(2017)粤15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展翔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展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刑终72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展翔,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海丰县,案发前住海丰县梅陇镇怡丰街。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批准逮捕时在逃,2016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展翔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粤1521刑初5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汕尾市人民检察院送达阅卷通知书。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作出汕检公支刑抗[2017]3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认为抗诉正确,应予支持。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美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展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李展翔在海丰县梅陇镇永水市场蓝水晶KTV歌舞厅因与施某1发生纠纷,便打电话纠集汤某(另案处理)等十多名男青年持刀、木棍等器械到蓝水晶KTV歌舞厅楼下门口,与江某(已判刑)、邱某军、林某3启、“记者”、“阿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起殴打施某1,致施某1受伤。经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施某1的伤势属轻伤二级。2016年10月19日23时许,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民警在梅陇镇直界村路口大排档将被告人李展翔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展翔和同案人江某、林某3启、汤某、邱某军已共同赔偿被害人施某1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175000元,取得被害人施某1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展翔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李展翔能当庭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展翔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李展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李展翔纠集十多名男青年蒙面持械猛打被害人,出手凶狠,手段残忍,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影响极坏,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原判对其判决适用缓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较轻”的规定,属适用缓刑错误。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意见:被告人李展翔故意伤害他人的情节严重,存在再犯的危险性,一审判决适用缓刑不当。案发的起因仅仅是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就纠集了十多名男青年持刀、持木棍殴打被害人,被告人李展翔的犯罪情节应当认定为“犯罪情节严重”。一审判决没有严格按照“适用缓刑条件”进行认定,没有考虑李展翔潜在的危害社会或他人的危险和对其进行有期徒刑教育的必要,适用缓刑明显不当。因而认为抗诉正确,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李展翔到庭提出:希望法庭看在其是初犯的情况下,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2时许,原审被告人李展翔在海丰县梅陇镇永水市场蓝水晶KTV歌舞厅因与施某1发生纠纷,便打电话纠集汤某(另案处理)等十多名男青年持刀、木棍等器械到蓝水晶KTV歌舞厅楼下门口,与江某(已判刑)、邱某军、林某3启、“记者”、“阿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起殴打施某1,致施某1受伤。经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施某1的伤势属轻伤二级。2016年10月19日23时许,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民警在梅陇镇直界村路口大排档将原审被告人李展翔抓获归案。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李展翔和同案人江某、林某3启、汤某、邱某军已共同赔偿被害人施某1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175000元,取得被害人施某1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19日晚11时许,梅陇派出所民警经工作发现,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批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李展翔在海丰县梅陇镇直界村路口大排档中,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将犯罪嫌疑人李展翔抓获,带回派出所讯问。2.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该局向梅陇镇蓝水晶KTV歌舞厅调取监控视频录像一个。3.案发现场梅陇镇蓝水晶KTV歌舞厅楼下门口监控视频截图,证实案发时原审被告人李展翔及江某、邱某军、林某3启等人在动手殴打施某1。4.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李展翔的出生日期为1987年6月6日,身份证号码,户籍住址海丰县梅陇镇东家亚村委会棠池村73号。该员在该辖区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在逃人员邱权军、林庆启、汤辉武因故意伤害案被海丰县公安局上网追逃。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海丰县公安局指派/聘请有关人员对施某1进行了人体伤情鉴定,鉴定意见是施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施某1和原审被告人李展翔。均表示无异议。7.协议书、收款条,证实原审被告人李展翔和同案人江某、林某3启、汤某、邱某军已共同与被害人施某1一方达成协议,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175000元;该赔偿款已履行完毕。8.被害人施某1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于2014年1月17日2时许,在梅陇镇蓝水晶KTV歌舞厅一楼门口被原审被告人李展翔及汤某、江某、邱某军、林某3启等人殴打致轻伤二级。事后林某3启等人的家属有多次看望并表示歉意,积极赔偿医药费用等,经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林某3启等人赔偿其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人民币175000元,为此,其认为双方是邻村亲友关系,之前没有矛盾,对方已认识到错误,赔偿医药费用等,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的精神,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处理,对他们表示谅解,愿意给他们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恳请不再追究林某3启及有关涉案人员的法律责任。9.海丰县人民法院(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江某因本案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鉴定意见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海)公(司)鉴(法)字2014[0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施某1的损伤经检验,鉴定意见:施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施某1的陈述:2014年1月17日凌晨2时许,我和朋友在梅陇镇蓝水晶KTV206房喝酒唱歌,后我朋友“雨健”(不知具体姓)跟我讲,他与别人有点纠纷让我陪他下去蓝水晶KTV楼下,于是我就跟“雨健”一起到蓝水晶楼下,不一会,从外面来了二三名男青年,其中一人经过我前面之后就和随在我后面的另一名男青年会合,他俩就先动手打了一下我的头部,随即与他们一起来的几个人就相继动手朝我身上不断踢打,在打的过程中又从外面过来了10多名男青年,他们有的人拿木棍、刀等,有的人戴口罩、帽子等,用木棍、刀朝我身上砍打,我被打倒在地上他们还继续打我,之后我就不省人事。我不清楚他们为什么打我。打我的现场我看到有汤某,在我清醒时,他没有打我,我被打不省人事后就不清楚他是否有打我了。我没有还手殴打到对方。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被害人施某1辨认出第一组5号照片(汤某)的人就是叫喊“打下去”的人、11号照片(林某3启)的人就是先动手的人;辨认出第二组12号照片(江某)的人就是江某(其小学同学)。(四)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1的证言:因有人在我蓝水晶KTV一楼门口被人打伤,我就打电话报警。2014年1月17日凌晨2时多,我在蓝水晶二楼听到一楼门口有人打架,我就到一楼门口去,打架的人员已经走了,我看见有一男青年被打伤流血躺在地下,周围有几个男青年扶他坐上摩托车送走,我见状就打电话到梅陇派出所报警,一会儿公安人员就到现场调查。打架时我不在现场,打架的双方我都不认识。2.证人涂某的证言:我在海丰县梅陇镇内“蓝水晶”卡拉ok厅当服务员。2014年1月16日晚我在“蓝水晶”上班,我服务的客房是238房和239房。当时238房有二三十个客人,其中也有女孩子。我从238房出来倒垃圾时(具体时间不清楚),发现一楼“蓝水晶”门口有人手里拿着棍棒在打架,随着我返回二楼的238房把刚才看到的情况讲给另一名服务员何爱凤听,可话没讲完,我发现238房的客人跑出房间,只剩下二三名男青年和几个女孩子,这时我走到总台问收银员238房的客人是否“买单”,收银员说238房尚未付款“买单”,于是我便返回238房门口坐,过了一会,剩下的几名男女客人也离开房间下楼,我怕他们“跑单”,便跟着到一楼,这时我才发现原先离开238房的客人是跑到楼下参加打架。当晚在238房消费的客人我一个都不认识,但知道均是当地的年轻人。3.证人赖某的证言:我在梅陇镇银沙网吧当保安。银沙网吧和蓝水晶KTV隔壁,相隔约3米。2014年1月17日凌晨蓝水晶门口有人斗殴。当时大约在凌晨(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我在银沙网吧对面的杂货店门口坐时,突然听到蓝水晶门口有大声的铁闸门响声,我看过去见到有七八名青年人有人拿木棍、有人用拳脚在殴打一名男青年。4.证人徐某的证言:我外号叫“火鸡”。2014年1月17日凌晨2时,我在家时李展翔打电话给我,讲他与人发生打架,叫我到梅陇蓝水晶去帮助他。于是我独自一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梅陇镇永水市场蓝水晶一楼门口,到达现场时,李展翔和一些我不认识的男青年以及一些戴面罩的男青年约10多人正在殴打一名男青年,其中有几人是持木棍殴打那男青年的,我看李展翔的人较多,就驾驶摩托车先离开回家了,后来我听说被我方的人殴打的是梅陇埔尾人。至1月23日凌晨零时多,我在梅陇镇怡丰街被公安人员抓获。我当时到达现场后看到李展翔的人较多,我就没有去打了,就在现场看一会儿就走。当时李展翔打电话叫我去时,我没有持什么器械。我不清楚是什么原因发生打架的,当时李展翔打电话给我时,讲在蓝水晶与人打架并叫我去参加的。5.证人施某2的证言:2014年1月16日晚,我和亲戚朋友施某1、林某2、许某等人在梅陇蓝水晶206房唱歌,至17日凌晨2时许,林某2把我从沙发椅上叫醒(我因喝多了在卡拉房内的沙发椅上睡着了),说施某1在蓝水晶楼下被人打了,我就和林某2一起到楼下看怎么回事,当我到楼下未(走)出楼梯口时见到邱某军手持一支木棍和李展翔(空手)两人站在蓝水晶的入口巷的中间准备离开,我就大声喊“你们会疯了吗”,然后这两人就转身回头看了我一眼就走了,我走出楼梯口时看见施某1浑身是血躺在地上,地上还有几处血迹,我就和许某用摩托车把施某1送到梅陇医院救治(当时施某1已昏迷)。我事后听说是被汤某带人来打的,参与打施某1的有邱某军、李展翔、林某3启等人。事情的起因是什么我不清楚。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证人施某2辨认出第一组2号照片(邱某军)的人就是邱某军、11号照片(李展翔)的人就是李展翔;辨认出第二组7号照片(汤某)的人就是汤某、9号照片(林某3启)的人就是林某3启。6.证人林某2的证言:2014年1月16号晚上9时许,我和表哥施某1一起到梅陇镇蓝水晶KTV206号房唱歌,当时只有我们两个人,后来陆陆续续来了10个人左右,除了我和表哥外还有我另一个表哥施某2,朋友高某、蔡某成,另外几个男的和五六个女孩子我就不认识。我们在206号房玩到第二天凌晨1时多,我想找施某1回家,但我发现他并不在房间里,他的电话又放在我身上,于是我走出房间到一楼KTV的门口找他,看见施某1开着摩托车载着一个女同学过来,我便将他的手机递还他然后我们3个人走上去KTV206房,当我们到206房门口时,我刚打开房门,看见朋友彭某刚好从走廊走出来,施某1看见彭某后便和他一边聊一边往KTV的门口方向走去,于是我便跟在他们后面往下走,当我走到KTV门口时我在那里站了一下,这时我看见一个绰号叫“火鸡”的男青年开着摩托车载着汤某和一个个子较高的男青年过来,我当时刚好鞋带松了,我便蹲下去系鞋带,我一边系鞋带一边抬头看着他们,我看见坐在摩托车最后面的那名高个子男青年从施某1身边走过,然后转身朝施某1的后脑右边打了一拳,他动手后,周围突然冒出了五六名男青年冲上去围着施某1拳打脚踢,施某1一下子被他们打倒在地,我见状马上跑上去KTV206号房叫我另外一个表哥施某2下来,当我和施某2走到KTV的门口时,我看见施某1已经被他们打到动弹不了浑身是血躺在KTV的门口,我看见打人的那帮人朝公路的方向跑,还看见有一个我认识的叫邱某军的和另外一个我不认识的男青年留在现场,而且邱某军手里还拿着1支1米多长的木棍,我表哥施某2便去责骂邱某军几句,问他会不会打错人,邱某军和另外一名男青年都没有应什么,看了几下他们就走了,我们便将施某1送去医院救治。他们刚开始打时我没看见有人持械,到我叫人下来时我就看见朝公路跑的那帮人手里拿着木棍和砍刀并蒙面。对方来有20多人,我认识的有辉武、邱某军、“火鸡”,我在现场听到辉武有叫“打”,随后有的人戴口罩和帽子持木棍、西瓜刀就冲过来。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证人林某2辨认出第一组2号照片(汤某)的人就是汤某、11号照片(徐某)的人就是绰号“火鸡”的人;辨认出第二组3号照片(邱某军)的人就是邱某军;辨认出第三组5号照片(江某)的人就是参与本案的犯罪嫌疑人。7.证人高某的证言:2014年1月16日晚11时许,我到梅陇永水市场蓝水晶KTV206号房饮酒唱歌,至1月17日凌晨1时许,我和朋友施某1、彭某3人就离开蓝水晶准备回家睡觉,至蓝水晶楼下时,我看到汤某、林某3启和绰号“火鸡”的一名男青年驾驶一辆黑色豪迈摩托车停在北边的巷口中,坐在摩托车后面的汤某和林某3启下车向我们走来,当时林某3启走在前面,在走到施某1身边时,汤某就叫喊“打下去”,林某3启随着一拳头打在施某1的头部,我见状忙去拦林某3启,问其是否会打错人,这时我看到“火鸡”停车的巷口跑过来10多名男青年,他们手中持有刀或木棍,同时从蓝水晶上刚跑到楼下的李展翔就讲“不会错,打下去,埔尾的人就该打”。接着那些男青年就冲过来对施某1进行殴打,我见状就去劝架,在劝架时我的头部被打了2下,我见状就挣脱那些人跑回蓝水晶206号房告诉我那些朋友施某1被打的事,当时房内只有许某、王某、嘉龙和施某1的弟弟施某24人在,他们听后就和我一起跑下楼下,至楼梯口时,我们看到邱某军拿着一支木棍对躺在地上的施某1进行殴打,用木棍打了10多下,周围还站有几名男青年,邱某军打后就同那些人走了,我和许某、王某、嘉龙、施某2等人走向施某1,看到施某1已不省人事,他所躺的地面上都是血,于是我和许某、王某马上送施某1到梅陇人民医院,而嘉龙、施某2则留在现场报警。我送施某1到医院后,才知道施某1的头部受伤流血,肺也被他们用刀刺伤流血,其余具体的伤势我不清楚。当时殴打施某1有10多人,其中我认识的有林某3启、邱某军和李展翔3人,我没有看到“火鸡”和汤某殴打施某1,但汤某有叫喊“打下去”的话。他们大部分人手持木棍或刀对施某1进行殴打,而我认识的林某3启、李展翔用拳头和脚对施某1进行殴打,邱某军则用一支木棍对施某1进行殴打,他们具体打在施某1身体的哪个部位我就不那么清楚。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证人高某辨认出2号照片(汤某)的人就是汤某、11号照片(徐某)的人就是绰号“火鸡”的人。8.证人彭某的证言:2014年1月16日晚上11时许,我同朋友黄某1、罗某、黄某2及俊亮(姓氏不详)5人在梅陇大桥“快乐一站”休闲吧旁坐谈时,黄某1提出要唱歌,我们5人便各自打电话给梅陇镇内各个KTV俱乐部,后来联系到蓝水晶KTV有个252号房,我们5个人还有我女友陆某就到蓝水晶252房唱K。次日零时许我载女友回家,然后又回到蓝水晶252房继续唱歌喝酒,至次日凌晨2时许,我们要离开252房时,我路经蓝水晶二楼一KTV房即近收银台的第2间房时,我便走进去同施某1喝酒。因我们去唱歌走上蓝水晶二楼时我看到施某1在206房门口在打手机电话,我便同他打招呼,他只是边听电话边点头。当我送女友回家时,经过206房时遇到华龙的表弟佳龙,我问他同谁一起来的,佳龙讲同他表兄施某1一起来的,我说要先送女朋友回家,再回来同他们喝两杯。当我进入华龙的房内时,里面除了我认识的佳龙、华龙两表兄弟外,还有一些华龙的朋友,我均不认识,其中一名男青年倒了一小杯啤酒给我,我便拿起啤酒敬华龙等人,然后我说要走了,华龙不让走,我便跟他说有事要先走,华龙便说要同我一起走,这样佳龙也跟着我和华龙走出蓝水晶楼下。当我们刚走下楼梯口时,忽然有一辆黑色“豪迈”二轮摩托车在距我们六七米处停下,其中一名年约二十五六岁、身高约1.75米、穿一套黑色运动服的人从摩托车上下来,边打电话边朝我们走来,先问我是不是埔尾人,我说不是,此时我们后面来了五六人,其中一人指着华龙讲“是这个”,接着那个二十五六岁的男青年便用拳打在华龙的头部,我还听见坐在摩托车上穿着一条醒狮裤的叫辉武的人在大声喊“打落”,紧接着从他身边跑来二三十名手持刀、棍之类的男青年朝华龙身上猛打,华龙朝停放摩托车的地方跑,那群人便追打,华龙被追回蓝水晶楼梯口左侧空地时被他们打倒在地上,当时我和佳龙已被过路人冲散了,我要冲过去劝阻时,却被其中一名男青年用木棍拦住不让过去,约20分钟后,这帮人持着刀、棍走了,这帮人大部分人有戴口罩,还戴上帽子。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证人彭某辨认出5号照片(汤某)的人就是叫喊“打”的人。9.证人江某的证言:2014年1月16日晚9时许,我和朋友“阿某”、“阿肥”、“展翔”、“学智”等10多人到梅陇镇蓝水晶KTV歌舞厅238号房饮酒唱歌,至17日凌晨约2时,我和“阿某”、“阿肥”、“展翔”等4人离开蓝水晶KTV歌舞厅准备回家,至蓝水晶KTV歌舞厅楼下时,我看到“庆启”在楼梯口中,随着“阿肥”和“庆启”就走向楼梯口的一名男青年,至那名男青年身边时,“庆启”一拳头打在那男青年的头上,“阿肥”随着也参与殴打那名男青年,我见“庆启”和“阿肥”殴打那名男青年,就和“阿某”、“展翔”也参与进去,我当时冲过去后先用脚和拳头对那名男青年的背部、胸部和脚等部位进行殴打,随后我从身上拿出一把折叠式的小刀(刀刃和刀柄合起来长约15厘米)对那名男青年的背部连刺了二三下;“展翔”、“庆启”、“阿某”、“记者”4人均用手和脚对那男青年人进行殴打;另外还有从蓝水晶楼下北边冲进来10多名戴口罩手持木棍和开山刀的男青年,那些人冲过来后也对那名男青年进行殴打,并致那男青年摔倒在地上;“阿肥”起初用手和脚对那名男青年进行殴打,后我看他和另一名戴口罩的男青年拿了一支木棍对躺在地面上的那名男青年人进行殴打,约打了10多下。然后我们就走了。参与殴打那名男青年的有我和“阿某”、“庆启”、“阿肥”、“记者”、“展翔”等10多人,但那些戴口罩的男青年均是汤某的马仔,是汤某叫去的,具体的姓名不详。当时我看“庆启”等人打那名男青年,我也就参与了,后来我听“庆启”、“阿肥”等人讲那被我们殴打的男青年是梅陇埔尾人,“庆启”和“阿肥”这边的人经常被埔尾的人欺负殴打,现是要报复埔尾那一方的人。我所持的那把小刀在我逃跑时把刀折叠好放在我所穿黑色外套衫的口袋内,至17日晚上,因刀上有血,我把刀上的血用纸擦拭干净后丢在埔头新桥的溪中,而擦拭后的纸则丢在埔头新桥附近的路上。当时我害怕对方有人追过来,就跑回家睡觉。至2014年1月27日晚上,我在海城镇大吉利酒店后面龙丰球场被公安人员抓获。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证人江某辨认出第一组2号照片(汤某)的人就是汤某、5号照片(施某1)的人就是受害人、11号照片(徐某)的人就是绰号“火鸡”的人;辨认出第二组3号照片(邱某军)的人就是“阿肥”、5号照片(林某3启)的人就是林某3启、8号照片(李展翔)的人就是李展翔。(五)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原审被告人李展翔的供述:2014年1月17日凌晨1时许,我和朋友江某、邱某军、林某3启、“阿某”等10多名男青年到海丰县梅陇镇蓝水晶KTV二楼一间房间喝酒唱歌,当时因我喝酒太多了睡在房间一沙发上,突然闯进一名叫施某1的男青年,同我的朋友吵起来,我被吵醒后从沙发上站起来,并朝施某1瞪了几眼。施某1说我对他不友好,他先骂我,与我吵了起来,过一会儿他就离开了我房间。我当时很生气,便打电话给我的朋友汤某叫上几人过来蓝水晶KTV替我出气,过了约半小时,我们见到施某1和两名男青年正要离开蓝水晶KTV时,我们就跟在他们后面。当施某1和那两名男青年下了蓝水晶KTV一楼来到右侧一小卖部门口时,我见到汤某等10多人戴着口罩、帽子拿着一批刀、木棍在小卖部门口等候,江某、邱某军、林某3启、“阿某”等人接过汤某带来的刀和木棍,便汇合在一起用刀、木棍对施某1进行殴打,我也冲上前对施某1进行拳打脚踢,打完我们就离开了现场。当时林某3启先一拳打到施某1,邱某军持木棍、江某持刀殴打施某1,我对他身体多处拳打脚踢。江某、邱某军、林某3启、“阿某”、汤某等人都有持刀和木棍殴打施某1。案件发生之后,我不仅积极筹款赔偿伤者的医药费用,还与伤者达成协议,取得谅解,我很后悔,要求从轻处罚。经过混杂照片辨认,原审被告人李展翔辨认出3号照片(邱某军)、4号照片(林某3启)、9号照片(汤某)的人就是于2014年1月17日2时许在梅陇镇蓝水晶KTV歌舞厅楼下参与殴打施某1致伤的人。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展翔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发生口角而纠集多人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抗诉机关所提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李展翔因琐事纠集十多名男青年蒙面持械殴打被害人,系故意伤害的引起、带头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从严惩处;原审被告人李展翔虽然在案发后有与同案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但对其适用缓刑不符规定“犯罪情节较轻”的条件,因而对其不足以适用缓刑,抗诉机关所提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原审被告人李展翔能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及量刑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6)粤1521刑初508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李展翔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及宣告缓刑部分。二、原审被告人李展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世礼审判员 骆金声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九月××日书记员 钟斯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