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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程林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刑终13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林,男,汉族,1986年3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同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逮捕。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林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鲁1425刑初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程林,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份以来,张宗钢与宋锡科、牟冬冬(均另案处理)三人经事先预谋、分工,牟冬冬负责提供租车费用,宋锡科负责联系租车“客户”,租车“客户”使用本人身份证、驾驶证、信用卡从租车行租出车辆,张宗钢负责联系买家,将“客户”租来的车辆低价卖掉以牟利。2015年1月份,被告人程林经宋锡科联系作为租车“客户”,与张宗钢、宋锡科等人骗取租车行车辆四辆,涉案价值43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2015年1月25日,牟冬冬事先存入租车费用,张宗钢和宋锡科带程林到神州租车行天津分公司租出车牌号为津A×××××的红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一辆(车架号LSGPC54U1EF211068,鉴定价值91890元),后张宗钢联系买家将该车低价卖掉。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租车单、验车单、签购单、程林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复印件及照片证明,2015年1月25日程林在该车行租赁车牌号为津A×××××的红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一辆。(2)车辆行驶证、注册登记信息、购车发票证明,车牌号为津A×××××的红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的品牌型号、所有人信息及该车购买时的价格等情况。2.被害人陈述郑甲陈述,2015年1月25日晚上9点左右,程林在其门店租了津A×××××红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2015年1月27日12点04分该车GPS定位器在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失去信号。3.证人证言共同作案人宋锡科、牟冬冬、张宗钢证明,牟冬冬事先存入租车费用,宋锡科、张宗钢带程林到神州租车行天津分公司租出车牌号为津A×××××的红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张宗钢联系买家将该车卖掉的事实。4.鉴定意见德齐河价鉴字(2015)32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雪佛兰科鲁兹轿车(车牌号津A×××××,车架号LSGPC54U1EF211068)鉴定价值为91890元。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明,程林对张宗钢、牟冬冬、宋锡科的辨认,宋锡科、牟冬冬辨认出程林。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林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2015年1月26日,牟冬冬事先存入租车费用,张宗钢和宋锡科带程林到一嗨租车行天津长江道店租出车牌号为津A×××××的白色大众朗行轿车一辆(车架号LSVFV2188D2198300,鉴定价值102940元),后张宗钢联系买家将该车低价卖掉。��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一嗨租车单、一嗨验车单、签购单、服务协议、程林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2015年1月26日上午10时,程林租出车牌号为津A×××××朗行轿车的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门某甲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证明,车牌号为津A×××××的白色大众朗行轿车品牌型号、所有人信息、投保情况及该车购买时的价格等情况。2.被害人陈述门某甲陈述,2015年1月26日上午10点42分左右,程林租走津A×××××朗行轿车一辆,该车GPS定位器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古城乡东北方向1.8公里处信号消失。3.证人证言共同作案人宋锡科、牟冬冬和张宗钢证明,牟冬冬事先存入租车费用,宋锡科、张宗钢带程林到一嗨租车行天津长江道店租出车牌号为津A×××××的白色大众朗行轿车,后张宗钢联系买家将该车低价卖掉的事实。4.鉴定意见德齐河价鉴字(2015)32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大众朗行轿车(车牌号津A×××××,车架号LSVFV2188D2198300)鉴定价值为102940元。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明,牟冬冬、宋锡科对程林的辨认。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林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三)2015年1月28日,张宗钢事先从牟冬冬处拿了租车费用,张宗钢和宋锡科带程林到至尊租车行苏州体育馆店租出车牌号为苏E×××××的灰色索纳塔8轿车一辆(车架号LBEYFAKD5BY050465,鉴定价值124000元),后张宗钢联系买家将该车低价卖掉。上述事实��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租车单、租车合同、程林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复印件证明,程林于2015年1月28日16时25分与王某甲签订租车合同,在至尊租车行苏州体育馆店租出车牌号为苏E×××××灰色索纳塔八代轿车一辆。(2)注册登记信息、购车发票等证明,车牌号为苏E×××××的灰色索纳塔八代轿车的情况。2.被害人陈述王某甲陈述,2015年1月28日下午4点多钟,程林从至尊租车行苏州体育馆店租出车牌号为苏E×××××的灰色现代索纳塔8轿车一辆,后来该车GPS信号消失在江苏省无锡市。3.证人证言共同作案人宋锡科、张宗钢、牟冬冬证明,宋锡科和张宗钢带程林去租车,张宗钢联系买家将车卖掉的事实。4.鉴定意见德齐河价鉴字(2015��30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现代索纳塔八代轿车(车牌号苏E×××××,车架号LBEYFAKD5BY050465)鉴定价值为124000元。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明,宋锡科、牟冬冬对程林的辨认,王某甲辨认出程林是在其店内租走北京现代索纳塔八代轿车的人。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林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四)2015年1月30日,张宗钢和宋锡科带程林到江苏连云港顺心租车行租出车牌号为苏G×××××的黑色尼桑天籁轿车一辆(车架号LGBF1AE05AR234310,鉴定价值112000元),后牟冬冬开车带张宗钢和宋锡科从济南返回江苏盐城找到该车,张宗钢联系买家将该车低价卖掉。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顺心轿车租赁合同、签购单、程林���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2015年1月30日,程林在顺心轿车租赁车牌号为苏G×××××黑色尼桑天籁轿车一辆。(2)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信息、购车发票证明,车牌号为苏G×××××黑色尼桑天籁轿车的情况。(3)车辆行驶轨迹信息证明,2015年1月30日,该起涉案车辆GPS信号最终在济南大学附近魏华西路旁消失。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陈述,2015年1月30日,程林在其店里租出尼桑天籁轿车,后该车GPS信号在济南大学附近魏华西路旁消失,其给程林打电话始终关机。3.证人证言共同作案人宋锡科、张宗钢、牟冬冬证明,张宗钢从牟冬冬处拿租车费用,宋锡科和张宗钢带程林租出车牌号为苏G×××××的黑色尼桑天籁轿车,张宗钢联系买家将车卖掉的事实。4.鉴定意见德齐河价鉴字(2015���30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尼桑天籁轿车(车牌号苏G×××××,车架号LGBF1AE05AR234310)鉴定价值为112000元。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明,宋锡科、牟冬冬对程林的辨认。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林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外,本案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程林出生日期等情况,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寄押证证明,被告人程林于2016年12月13日17时许,在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经济开发区百益德酒店1712房间被抓获,2016年12月14日至16日寄押在苏州市第一看守所。(3)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共同作案人张宗钢、宋锡科、牟冬冬��明宪龙等人因租车诈骗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林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程林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程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程林诈骗未退赔部分依法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林以“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物品价值过高”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上诉人程林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物品价值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物品价值有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认证)结论书、相关被害人陈述以及购车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犯罪数额巨大。上诉人程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学英审判员  邹法东审判员  孙文成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崔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