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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92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930江苏兰陵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济南鲍德钢结构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兰陵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济南鲍德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民初930号原告:江苏兰陵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五一村。法定代表人:陈春源。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忠伟,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鲍德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郭店镇曹家馆西首路南。法定代表人:田忠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郑文,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兰陵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陵公司)与被告济南鲍德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鲍德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65880.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产品,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5880.28元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鲍德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物资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作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2015年1月16日、同年4月25日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各一份,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类油漆产品,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后,根据实际发生量按中标时价格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采购部门核对发票办理入库后转财务挂账,三个月后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715885.28元,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665880.28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业务往来事实存在,是合法、有效的。结欠货款的金额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货款665880.28元的主张,理由正当,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德公司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同时其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鲍德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兰陵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65880.28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济南鲍德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30元,由被告济南鲍德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洁附执行款帐号:开户行:建行常州剑湖支行账号:32×××10收款人: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横山桥人民法庭(2017)苏0492民初930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