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宁寿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宋华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寿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宋华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心公司,龙口市龙达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393号原告:宁寿建,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承圣,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主要负责人:蒋月明,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青艳,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华文,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市克东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心公司。主要负责人:王海滨,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立军,公司职工。被告:龙口市龙达木业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杜景龙,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朋,山东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任公司职工。原告宁寿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宋华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齐齐哈尔市中心公司)、龙口市龙达木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宁寿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寿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承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青艳,被告大地保险齐齐哈尔市中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立军,被告龙口市龙达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朋、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寿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26575.79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误工费23082元(192.35元/天×120天)、护理费4700元(100元/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鉴定费2100元、评估费4300元、车损72896元、拖车费7200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0772元,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100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2771.79元的50%即51386元,以上合计1542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4日3时,原告宁寿建驾驶鲁F×××××号(鲁F64**挂)重型半挂车沿百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百福路204国道南300米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宋华文驾驶的黑B×××××号(黑BP2**挂)重型半挂车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吕永波驾驶的鲁F×××××号(鲁F×××××)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致原告宁寿建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阳大队认定,原告宁寿建与吕永波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宋华文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鲁F×××××号(鲁F×××××)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肇事车辆黑B×××××(黑BP2**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齐齐哈尔市中心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龙口市龙达木业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鲁F×××××号半挂车是吕永波驾驶,车主是我公司,吕永波系职务行为,肇事责任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不计免赔),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不计免赔)。原告用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如果原告能提供事发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且没有免赔的情形,则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本次事故中的无责车辆在大地保险投保主挂车两个交强险,因此也应当按照无责赔付限额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无责赔付范围内的相应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方车辆无责,应在无责范围内按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宋华文未到庭,在答辩期内亦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鲁F×××××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鲁F×××××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不计免赔);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保黑B×××××/黑BP2**挂车辆交强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14日3时,原告宁寿建驾驶鲁F×××××(鲁F64**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百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百福路204国道南300米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宋华文驾驶的杨锐超所有的黑B×××××(黑BP2**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后,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吕永波驾驶的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致原告宁寿建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阳大队认定,原告宁寿建、被告吕永波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宋华文无事故责任。原告宁寿建伤后被送至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7天,后又先后到烟台山医院、解放军第401医院、龙口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医疗费26575.79元。2014年3月22日,原告宁寿建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审查用药等事项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宁寿建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十级;2、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3、建议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4、所用药品符合伤情、伤程所需,用药合理。司法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宁寿建预交。2014年3月21日,原告宁寿建委托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F×××××一汽解放J4半挂牵引车和鲁F64**挂陆锋重型半挂车的损失修复价值进行评估,认定修复价值分别为67069元和5827元。评估费4300元,由原告预交。另查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锐超经济损失2100元(包括财产损失2000元、住宿费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锐超18499.95元。因此交强险限额医疗限额还余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还余1099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还余531500.05元。本院认为,被告宋华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宁寿建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又与被告吕永波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宁寿建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永波驾驶的鲁F×××××号(鲁F×××××)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吕永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情形,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宋华文驾驶的黑B×××××(黑BP2**挂)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宁寿建在接受治疗过程中,××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原告宁寿建并无用药选择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其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均应如数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宁寿建虽居住在蓬莱市小门家镇大宁家村,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失地证明、上岗证、道路运输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等证据,能够认定其自2002年起即从事道路运输,不以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1545元/年计算20年即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误工费应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70209元/年计算,即23082元(70209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住院17天,出院后需1人护理3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00元(100元/天*17天)、护理费应为4700元(100元/天*47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评估申请并预交评估费,视为其放弃重新评估的权利,对原告请求的车损共计72896元本院予以认定,因此产生的吊装施救费4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拖车费3000元仅提供“汽车另修派工记录单”不足以证实实际花费情况,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司法鉴定费和评估费系确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所必要、合理的花费,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宁寿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575.79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23082元、护理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车损72896元,拖车费4200元,共计196243.79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23080元、护理费4700元,合计90872元*1000元/(10000元+1000元)即8261.09元,车损100元,共计9360.9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23080元、护理费4700元,合计90872元*10000元/(10000元+1000元)即82610.91元,共计92610.91元;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557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车损72796元、拖车费4200元,共计94271.79元的50%即47135.90元,以上合计139746.81元。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寿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车损、拖车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9746.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寿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经济损失共计9360.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宁寿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鉴定费2100元、评估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385元,由原告宁寿建承担10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309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心公司承担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吕廷国人民陪审员 孙惠贤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曲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