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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5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赵旺与西充星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旺,西充星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2015号原告赵旺,男,汉族,生于1985年12月28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刘红,西充县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充星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多扶食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清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明,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旺与被告西充星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开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被告星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会、何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旺诉称:2017年5月10日,被告星河公司设备部经理找到原告赵旺,要求原告去公司机修组帮忙,但原告为了锅炉设备安全没有前往,被告星河公司便认为原告不听从安排。随后,被告便将原告调往采收部做搬运工,迫使原告自动离职。原告自2015年8月19日进入被告星河公司,但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试用期(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11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领取社会保障卡后才得这一情况,故申请仲裁时效未过。西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向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540元(2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的工资3142元及住宿补贴20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出具失业文件;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星河公司辩称:1、原告的职位调动属我公司正常人事调动,并没有变相开除原告;2、原告不服公司的人事调动,自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25日仅来公司打卡,没有实际上班,故我公司根据上班情况向原告支付了5月份工资的1271元;3、住宿补贴是针对工作满30天的员工才能享受,原告5月份上班天数不足,不能享受住宿补贴;4、被告每月为原告支付工资的工资条、银行流水都能体现出社会保险的扣款情况,故针对社会保险费缴纳的问题,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已过;5、原告属自动离职,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失业相关手续。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原告赵旺到被告星河公司处从事技术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试用期3个月。2017年5月10日,原告与公司上级领导因工作问题的不同意见产生分歧,当日被公司调往生产部工作。2017年5月18日,被告星河公司出具员工调岗通知书,通知原告从设备部调往杏采收包装部工作,在调离期间薪资待遇按原待遇不变,但均服从杏采收包装部的工作安排,三个月后经评估合格,可重调回设备部。2017年5月12日至25日期间,原告赵旺仅到被告星河公司打卡,没有实际上班,2017年5月25日原告自动离开公司。原告赵旺离职前一年度的平均工资为3770元。被告星河公司未为原告缴纳2015年8月19至2015年11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后原告向西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2个月工资共计7540元;3、依法补交试用期社保;4、依法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720元;5、依法支付从2017年5月1日至25日的工资。该委员会于2017年6月28日出具西劳人仲案字(2017)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依法解除当事双方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星河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720元及2017年5月1日至25日应发工资;3、被申请人星河公司依法到社保经办机构为申请人赵旺缴纳试用期的社保费用;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星河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合理调整原告工作内容和岗位,在薪酬待遇上与原岗位保持不便,并为原告留3个月内表现良好即调回原岗位的观察期,是被告为缓和原告与原部门负责人杜某之间矛盾的善意举措,原告赵旺不服从被告人事调动,不正常到岗上班,于2017年5月25日自动离开公司,可视为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所诉被告星河公司处于主观恶意而做出人事调动,但对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赵旺因不服从被告星河公司人事调动而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与被告未缴纳试用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无关联性,无权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对原告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2017年5月1日至25日期间的工资3142元及住宿补贴200元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2017年5月12日起仅到公司打卡,未实际上班,被告依据原告上班天数向原告支付了5月份工资1271元,结合原告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月1至11日的工资。至于原告主张的5月12日至25日期间的工资,原告在此期间未能履行职工义务,未正常上班属旷工,且原告的工资为提成工资,被告不计算原告旷工期间的工资合情合理,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0元住宿补贴,被告认为每月工作满30天的员工才能享受,但对原告显失公平,本院酌定被告根据原告实际上班天数支付住宿补贴73元。三、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为其出具失业文件的问题。原告在仲裁申请中并未申请要求被告为其出具失业文件,属在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仲裁前置的原则,且为劳动者出具失业文件属行政审查范围,原告不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充星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旺住宿补贴73元;二、驳回原告赵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西充星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开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