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2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志明与安徽省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明,安徽省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2877号原告:张志明,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人民路青春苑A区。被告:安徽省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风景村西组机耕路与西岛路交口。法定代表人:邵世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余,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明与被告安徽省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明,被告金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以房款总额665864元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64322元(2015年10月31日至2017年4月28日);2、请求法院依合同判令被告给予供暖设备赔偿款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单号:1308500081),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肥东县包公大道与××交口西南角××城市广场××#住宅楼××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665864元,交房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逾期交房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但被告逾期交付房屋且交付的房屋中未按照合同第十四条之约定,安装供暖设备。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称部分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经庭审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单号:1308500081),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肥东县包公大道与××交口西南角××城市广场××#住宅楼××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665864元,交付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之前。案涉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4、燃气接口到户;5、供暖。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按合同第九条执行;2、双方按照本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关于房屋交付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当依据约定按时交付房屋。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已构成逾期交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贰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何时通知业主交房,但原告在诉请中认可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的截止日期为2017年4月28日,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需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2017年4月28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72446元【544天×(665864×0.0002)元/天】。本案中原告的诉请金额为64322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供暖设备安装费,被告虽未履行安装供暖设备义务,但是合同对此未约定违约损害计算标准,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具体数额,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明逾期交房违约金64322元。二、驳回原告张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854元,由原告张志明负担149元,由被告安徽省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燕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