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2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海阳市兰天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海阳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阳市兰天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海阳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冯晓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阳市兰天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世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双,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阳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河路文山小区*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张新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辉,山东海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冯晓,男,197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上诉人海阳市兰天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阳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冯晓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大自然旅行社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立即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65768.17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3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旅游包车合同,由上诉人提供包车为被上诉人的旅游业务提供包车服务,合同约定包车费1400元。合同订立后,上诉人派出登记车主为上诉人的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上诉人旅游团提供蓬莱一日游包车服务。2014年7月13日18时许,上诉人的车辆载着被上诉人游客行至省道210线48KM+400M处处理情况时,驶入逆行与鲁F×××××号(鲁FW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乘客赵帅、王春娟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乘客张丰卫、尚尔斌、李玉辉、冯晓、姜峰、李玲、姜皓馨、杨军勇、杨蒣、陈宁、高秀平、陈昱佳、XXX、张丽芹、任柏羽、王海洪、王洪娥、程漠海、陈艳萍、刘洪波、马俊玲、冯立阳、张佳宁、钏爽、孙永清受伤。事发后,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F×××××号驾驶人孙景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为妥善处理事故,海阳市旅游局参与协助处理,被上诉人根据海阳市旅游局的指令,向组团旅游负责人冯晓交付106000元用于垫付受伤人伤情的治疗。同时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部分伤者及死者家属住宿费、餐费、交通费等59768.17元,被上诉人共垫付165768.17元。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的车辆,上诉人有义务安全运送游客。现发生的事故系上诉人没有履行安全义务所致,且公安部门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合同法》规定,上诉人兰天客运公司应当依法偿付被上诉人所垫付和支出的事故损失和费用。第三人作为事故中被上诉人垫付费用的经手人,对被上诉人请求的事项具有利害关系,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垫付的事故损失及费用,第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兰天客运公司辩称,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合同关系;2、上诉人没有接到被上诉人起诉状中所交付的款项,而是由第三人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款项,其余的费用具体用在哪一旅客身上,被上诉人要明细;3、本案大多数受害人事故还没有处理,上诉人不应承担返还义务。原审第三人冯晓述称,1、冯晓不应承担本案任何法律责任;冯晓仅是收到被上诉人106000元款项的经手人,该也用于约定的治疗费,被上诉人起诉状可以确认;3、被上诉人要求59768.17元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其中有38517.9元的单据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106000元中包含了38517.9元,剩余款项全部用于受害人乘客的治疗费中,因此冯晓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7月13日旅游包车合同,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2014年7月26日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上诉人违反包车合同发生交通事故;3、2014年7月20日烟台市旅游局紧急求助费用决定书、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及冯晓出具的收到106000元收到条,证明冯晓收到106000元(包括被上诉人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100000元),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或者家属59768.17元的费用单据等,证明支付给旅客姜皓馨22797.98元,王洪娥住院押金10000元,受害人赵帅其母亲万春艳治疗费173.09元,受害人孙永清医疗费1362.59元,受害人赵帅、王春娟家属差旅费、住宿费、餐费等14246元,支付尚尔斌张佳宁在烟台租房费用10000元;冯晓交给被上诉人的费用单据38517.4元,证明:①冯晓赵帅桃村医疗费329.6元,赵帅丧葬费8770元;王春娟医疗费1226.8元,王春娟丧葬费用5510元;赵帅与王春娟共同丧葬费用100元;尚尔斌、张佳宁家属在烟台住宿费用6094.5元;桃村出事故交通费及饭费16051元;②冯晓手中有余款或者与事故有关的发票67482.86元未交付给被上诉人。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证据5中,有姓名记载的医疗费单据没有异议,对住宿费、差旅费等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用在受害人身上。第三人冯晓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收到条及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与冯晓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对与本案有关联的受害人,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2016)鲁0687民初1808号关于尚尔斌诉陈振军、孙景辉、兰天客运公司、杜连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2016)鲁0687民初2262号关于姜皓馨诉陈振军、孙景辉、兰天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2016)鲁0687民初2261号关于王洪娥诉陈振军、孙景辉、兰天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上述法律文书中当事人是否认可被上诉人垫付的相关费用。经质证,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对上述法律文书均无异议。其中,姜皓馨法律文书中的医疗费24694.1元包括被上诉人为其垫付22798.1元,王洪娥医疗费20050.94元包括被上诉人为其支付10000元医疗费,尚尔斌法律文书没有体现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冯晓支付的住宿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13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旅游包车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提供33+2座车一辆,行程安排海阳到蓬莱海洋极地世界、蓬莱阁一日游,价格1400元。用车安排兰天客运公司负责安排调度车辆,保证准时正点到位。兰天客运公司如突发机械故障,将第一时间另调其他车辆,不得耽误大自然旅行社用车。兰天客运公司保证车辆整洁、干净、车况良好。大自然旅行社在用车结束后当日付清车费,兰天客运公司司机必须严格遵守交通规章规则安全行车,提供良好服务。二、2014年7月13日18时许,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鲁F×××××号大客车由驾驶员孙景辉驾驶,在返程途中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0线48KM+400M处,在处理情况时驶入逆行,与杜连生驾驶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赵帅、王春娟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孙景辉及乘客尚尔斌、王洪娥、姜皓馨等多人受伤。该起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景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根据海阳市旅游局指令将旅游服务保证金取出100000元,将自己现有的资金6000元交给旅游组团负责人第三人冯晓,第三人于2014年7月22日给被上诉人出具收到条。该收条内容为:“兹收到大自然旅行社盖明强现金壹拾万陆仟元整(¥106000)。冯晓2014.7.22”。盖明强系大自然旅行社法定代表人张新娜的丈夫。第三人冯晓用该款项支付了赵帅桃村医疗费329.6元,赵帅丧葬费8770元;王春娟医疗费1226.8元,王春娟丧葬费用5510元;赵帅与王春娟共同丧葬费用100元;尚尔斌、张佳宁家属在烟台住宿费用6094.5元;桃村出事故交通费及饭费16051元;合计38517.4元,并将上述费用单据交给被上诉人。余款67482.86元,第三人冯晓主张支付给其他受害人,但没有提供单据,也没有将余款退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直接支付给受害人的费用分别为:姜皓馨医疗费22798.1元,王洪娥住院押金10000元,孙永清1362.59元,赵帅母亲万春艳173.09元,赵帅、王春娟亲属差旅费、住宿费、用餐费用14278元,尚尔斌、张佳宁租房费10000元(仅提供尚尔斌亲属为伺候尚尔斌交给被上诉人的租房合同),合计59768.17元。其中,姜皓馨(2016)鲁0687民初2262号法律文书中的医疗费24694.1元包括被上诉人为其垫付22798.1元,王洪娥(2106)鲁0687民初2261号法律文书中医疗费20050.94元包括被上诉人为其支付10000元医疗费,尚尔斌(2106)鲁0687民初1809号法律文书没有体现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冯晓支付的住宿费。已经包括的医疗费在上述法律文书中已判决由责任人陈振军赔偿,兰天客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陈振军系鲁F×××××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并登记在兰天客运公司名下。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及第三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有异议的证据,无论是被上诉人直接交给受害人的款项,还是第三人冯晓用被上诉人先行支付给受害人款项,均是出于妥善处理事故、化解矛盾而支付的,在当时情况下不能考虑有无正规票据,只要能安抚受害人并通过正当渠道处理纠纷,就应当予以认定是合理支付。因此,上诉人抗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上诉人、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旅游包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被上诉人的旅客安全送到目的地,并安全返回始发地。上诉人没有确保被上诉人旅客安全在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全部责任,致使二人死亡、多人受伤的损害后果,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被上诉人为妥善处理事故直接垫付给受害人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支付组团旅游负责人第三人冯晓的106000元,第三人已将38517.4元的票据交给被上诉人,应从第三人受领被上诉人的款项中扣除,由上诉人承担;余款67482.86元,第三人冯晓应退还给被上诉人,或者将相应票据交付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但因第三人没有提供余款单据给被上诉人,故第三人属于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本案第三人手中的余款应退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与第三人承担该笔款项返还义务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用于姜皓馨、王洪娥的医疗费已被法律文书所认定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承担本案被上诉人该部分费用后,可扣减姜皓馨、王洪娥该部分相应的赔偿款。关于上诉人兰天客运公司与实际车主陈振军的关系问题及责任承担问题,因本案的运输合同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且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均提及,在本案中不加评判。综上,被上诉人为避免损失扩大而为上诉人支付给受害人的款项98285.31元,应由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支付给第三人冯晓的款项106000元,第三人交给被上诉人38517.4元的单据,余款67482.86元,由于没有给付被上诉人与本案有关的任何单据,也没有将该款返还给被上诉人,应由第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海阳市兰天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海阳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垫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款98285.31元;二、第三人冯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海阳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67482.86元;三、驳回海阳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5元,由海阳市兰天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57元,第三人冯晓负担1358元。上诉人海阳市兰天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本案判决之前,已由海阳市法院分别作出民事调解、民事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相关费用,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给被上诉人97812.84元的义务。二、被上诉人支付受害人的相关费用是基于和受害人的旅游合同,上诉人与受害人无旅游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主体错误。三、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起诉的相关款项,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起诉后才知道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受害人。部分费用也没有具体明细用于哪一个受害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中,被上诉人明确其与上诉人系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包车合同要求上诉人赔偿其损失。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查明的“桃村出事故交通费及饭费16051元”,该费用没有明确哪一个人用了多少费用。另,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查明的支付“尚尔斌、张佳宁在烟台租房费用10000元”元及支付“尚尔斌、张佳宁家属在烟台住宿费用6094.5元”应该是重复支付的,被上诉人虽然将上述10000元费用支付给了受害人的家属,但受害人家属没有实际消费,属于不当得利,应将该10000元返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则主张,上述10000元是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受害人家属的,6094.5元费用是原审第三人冯晓从被上诉人处领取后支付的,不是重复支付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包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据该合同约定,上诉人负有严格遵守交通规章规则安全行车的义务,本案中因上诉人司机的全责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包车合同要求上诉人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二十多人受伤,在此情况下不可能明确交通费及饭费具体由谁消费、数额是多少,故上诉人主张交通费及饭费16051元应明确哪一个人用了多少费用,与情理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支付给尚尔斌、张佳宁的两笔费用,该两笔费用系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分别支付,上诉人主张系重复支付且受害人家属没有实际消费,缺乏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为妥善处理事故直接支付给受害人及家属的费用以及原审第三人冯晓从被上诉人处领取后支付给受害人及家属的费用共计98285.31元均属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5元,由上诉人海阳市兰天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少华审判员 孙 威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董昭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