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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92执73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杨文松申请执行钟金国、绵阳市伟正科技有限公司、中江县本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文松,钟金国,绵阳市伟正科技有限公司,中江县本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92执735号之二申请人:杨文松,男,汉族,1963年4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东北镇胜天村*组。被执行人:钟金国,男,汉族,1964年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东北镇老桥村*组。被执行人:绵阳市伟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绵阳高新区三堆路**号*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李卫平,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中江县本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中江县凯江镇伍城北路**号附*号。法定代表人:刘用国,公司董事长关于杨文松申请执行钟金国、绵阳市伟正科技有限公司、中江县本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8月2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中江县本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4757.13元,现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如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用第7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中江县本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3838.2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邓怡凡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