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3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林金华与朱开发、朱碧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华,朱开发,朱碧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3630号原告:林金华,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朱开发,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秀屿区。被告:朱碧珠,女,1977年11月3日出生,苗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金华诉被告朱开发、朱碧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华到庭,被告朱开发、朱碧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朱开发、朱碧珠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其与朱开发系朋友关系,朱开发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5月15日向其借款5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此有朱开发出具的借条为据。现其急需用款,多次催讨屡遭推托,拒不还款。因该借款发生在朱开发与朱碧珠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朱开发和朱碧珠共同债务,应由朱开发和朱碧珠共同负责偿还。朱开发、朱碧珠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林金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林金华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朱开发于2015年5月15日向林金华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朱开发、朱碧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朱开发、朱碧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林金华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朱开发向林金华借款50000元,时由朱开发出具借条一份交林金华收执,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林金华催讨,朱开发未能还款,林金华遂诉至本院,要求朱开发、朱碧珠共同归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朱开发、朱碧珠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朱开发向林金华借款50000元未还,有林金华提供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朱开发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林金华要求朱开发归还借款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林金华主张朱碧珠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经本院告知相关诉讼风险和举证责任后,仍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供有效证据,亦未提出相关取证申请,故不予支持。朱开发、朱碧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交书面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开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林金华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自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利息;二、驳回林金华对朱碧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朱开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德锋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庄超虹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