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3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阮国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国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国云,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住衢州市衢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国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国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阮国云和被害人傅某2因摆摊位一事,在衢州市衢江区百灵北路与G320国道交叉路口处发生扭打,阮国云用拳头击打傅某2面部、右手臂等处,致傅某2受伤。经法医鉴定,傅某2右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打架结束后,阮国云明知傅某2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国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阮国云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鉴于被告人阮国云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阮国云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阮国云和被害人傅某2因摆摊位一事,在衢州市衢江区百灵北路与G320国道交叉路口处发生扭打,阮国云用拳头击打傅某2面部、右手臂等处,致傅某2受伤。打架结束后,阮国云明知傅某2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傅某2右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傅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阮国云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由阮国云一次性支付傅某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000元(含已支付的8000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傅某2对阮国云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阮国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傅某2的陈述,被告人阮国云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国云遇事不冷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阮国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国云系初犯,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国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琳人民陪审员 张志诚人民陪审员 傅雪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罗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