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执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刘闽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刘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1执85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10510508R。被执行人:刘闽军,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赣1121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刘闽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租金96,507.75元及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受理费1,058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393元,合计101,958.75元,但被执行人刘闽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闽军银行的存款101,958.75元,或提取等额收入。二、在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闽军银行存款或提取收入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同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志兴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黄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