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30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尹祖才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祖才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30刑初6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祖才(绰号“页安大贼”),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永新县。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永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5日被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1月6日被永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被永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彭正荣,永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祖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和2017年8月1日分别以本案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4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同意延期审理决定书。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4日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同意恢复审理决定书。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金生、代理检察员陈思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祖才及其辩护人彭正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被告人尹祖才以27800元人民币取得永新县禾川镇袍田村吴家组的一亩土地使用权。2006年,在永新县禾川镇袍田村委吴家组组长罗某1(已判刑)的帮助下,不具备办理宅基地资格的尹祖才在袍田村吴家组以吴某1和吴某2的名义分别各批了200平方米(共计400平方米)的土地,审批手续办到了永新县禾川镇袍田村委。这400平方米的土地因在拆迁范围内,2011年8月,在罗某1的违法操作下,被告人尹祖才再次以吴某1和吴某2的名义在永新县禾川镇袍田村安置区内置换了400平方米的土地。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尹祖才以946000万元将永新县禾川镇袍田村安置区内220平方米的土地非法转让给尹某1。同日,又以774000万元的价格将永新县禾川镇袍田村安置区内180平方米的土地非法转让给李某2。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退赔非法所得500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祖才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批准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祖才退回了500000元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尹祖才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辩护人彭正荣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人尹祖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解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违法所得1720000元有异议,实际上没有得到那么多款。对其他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彭正荣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尹祖才也自愿认罪。对非法获利的数额有异议,彭正荣辩护认为,一是两份土地转让协议及收条均是复印件,复印件的效力低于原件,且没有存款、取款凭证加以证实款项已经转让给被告人尹祖才,后来全县进行土地清查,尹某1和李某2不可能将余款支付给被告人尹祖才;二是李某1可以查到的转账金额为150000元;三是证人尹某1、李某1的证词存在瑕疵,可能是为了自身利益作出虚假的证言;四是被告人尹祖才庭审的供述与以前的供述在非法获利数额方面存在矛盾,应以庭审的供述为准;五是被告人尹祖才取得土地使用权时花费了35800元,且当年若没有置换土地,可获得190400元(按476元/平方米计算)的补偿,该补偿款应予以核减。同时,被告人尹祖才具有以下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一是涉案的两块土地未取得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且土地未遭到破坏,也未改变用途,其社会危害性低;二是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三是被告人尹祖才平时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尹祖才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尹祖才以人民币27800元取得永新县禾川镇袍田村吴家组的一亩即666.7㎡的土地使用权。2006年,在永新县禾川镇袍田村委吴家组组长罗某1(已判刑)的帮助下,不具有办理宅基地资格的尹祖才在永新县禾川镇袍田村吴家组以吴某1、吴某2的名义各批了200平方米(共计4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办到了永新县禾川镇袍田村委。2007年元月份,被告人尹祖才以吴某2、吴某1的名义向永新县禾川镇缴纳复耕费8000元。被告人尹祖才违法获批的400平方米土地在永新县规划的袍田新区范围内,2011年8月,在罗某1的违法操作下,被告人尹祖才再次以吴某1、吴某2的名义在永新县禾川镇袍田村安置区内置换了4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尹祖才将安置区内的面积2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给尹某1,土地使用权价额为880000元(按4000元/平方米计算),并实际收取了尹某1的土地转让款830000元;同日又将安置区内的面积180平方米的另一块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给李某2,土地使用权价额为774000元(按4300元/平方米计算),并实际收取了李某2的土地转让款720000元。被告人尹祖才实际收取土地转让款共计155000元,尚有土地转让款104000元没有收取。核减被告人尹祖才购买土地所花费的费用35800元,被告人尹祖才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所得为1514200元。在永新县委、县政府组织的土地清查中,被告人尹祖才于2013年11月6日向永新县拆迁安置清查领导小组办公室退缴的违法所得500000元审理中,被告人尹祖才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67300元(含5万元取保候审保证金)。被告人尹祖才对尚未退缴的非法所得,与其妻刘菊华一起自愿向本院申请查封其名下坐落在永新县禾川镇建材一条街永房权证私字第××号房产。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裁定对该房产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永新县公安局在办理案件中查明尹祖才非法将220平方米的土地转卖给尹某1,非法获利90余万元,公安机关依法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接到群众报警称,在南昌市凯美怡和小区一出租房内有网上逃犯,该局民警接到报警后前往凯美怡和小区将被告人尹祖才抓获归案。3、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尹祖才已经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江西省罚没现金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尹祖才于2013年11月6日退了500000元违法所得。5、土地安置协议书2份,证实永新县禾川镇袍田村委分别与吴某2、吴某1(民)签订土地安置协议书,吴某2和吴某1(民)分别置换到200平方米的土地面积。6、禾川镇袍田村现金收入凭单2份,证实吴某1、陈某交纳土地复耕费4000元,吴某2交纳土地复耕费4000元。7、收据1份,证实尹祖才于2012年3月5日交纳现金20000元用于购买袍田村草坪洲路边地皮400平方米,出纳吴某1、财会主管刘某。8、永新县城镇村(居)民私人建房用地申报表2份,证实吴某2、吴某1(民)于2006年9月4日申请建房用地,他们只审批到禾川镇袍田村委。9、刑事判决书,证实罗某1因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0、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19)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该银行卡于2011年9月20日转入181000元,同日转出150000元。经质证,被告人尹祖才及其辩护人彭正荣对证据1-1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土地转让协议2份,证实被告人尹祖才于2011年8月30日分别尹某1、李某1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被告人尹祖才以946000元的价格将位于安置区内的220平方米土地转让给尹某1;以774000元的价格将位于安置区内的180平方米土地转让给李某1。经质证,被告人尹祖才辩解称其没有收到那笔钱。辩护人彭正荣辩护认为被告人尹祖才与尹某1签订的协议上是以4300元/平方米的价格转让,实际上是以4000元/平方米的价格转让,且尹某1、李某1没有将款全部转让给尹祖才。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祖才与尹某1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约定按4300元/平方米的价格转让,但尹某1的证言前面的证言是以4300元/平方米的价格转让,后面的证言是以4000元/平方米的价格转让。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尹祖才与尹某1的土地转让应按4000元/平方米计算。故辩护人彭正荣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尹祖才提出没有收到土地转让款,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12、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永新县禾川镇袍田村吴家组的会计,安置地处写成吴卫民,该地是尹祖才以他的名义批的安置地。2005年,尹祖才在袍田村吴家组交了27800元购买了一亩土地的使用权,这些钱交在罗某1处,一直到2012年,罗某1才将20000元交给刘某入账,剩下的7800元在罗某1处,由刘某开400平方米安置土地。13、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2005年左右,他让尹祖才出面,帮他妻子的姐姐买块土地。尹祖才说帮他买了200平方米,尹祖才自己买了400平方米,总共600平方米,该地只批到村委。后因袍田新区开发,他这块地被征用了。征用后村委再找地置换,他被村委安置在造纸厂安置区斜对面,这块地后来他妻子的姐姐转让给他了。14、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永新县禾川镇袍田村委会副主任。他负责征地拆迁,主要负责协助禾川镇政府征地拆迁工作。当时永新县人民政府要搞禾水城市防洪工程,禾川镇政府要求袍田村委派人员到项目部从事管理工作,袍田村委按照禾川镇政府的要求,研究决定派他到禾水防洪项目部,他当时主要是负责征地拆迁工作。他在该项目部领取了补助工资及相关福利。至于尹祖才的地,是2006年,尹祖才找到他在村里批了一块400多平方米的空土地。2011年8月前,一直没有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后因城市防洪工程要开工,他就利用他在负责拆迁工作的便利,帮助尹祖才以吴某1和吴某2的名义置换400平方米土地到永新县复兴路安置区东区内。尹祖才的土地按规定是不能置换的。1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他没有在尹祖才处购买土地,是他哥哥李某2在尹祖才处购买的土地,他只是帮其哥哥李某2签订了一个土地转让协议。当时李某2在吉安搞工程,他受李某2的委托去办理签订协议这件事的。2011年8月份的时候,其哥哥李某2在尹祖才手上购买了一块土地,当时他们谈好,土地面积180平方米,按4300元/平方米计算,总价774000元。由于李某2在吉安搞工地,没时间回来,就让他去与尹祖才代签土地转让协议。他与尹祖才签完协议后,就当场付给尹祖才570000元,这笔钱是李某2打在他的账户,让他转交给尹祖才的,剩下的事情由李某2去处理。经质证,被告人尹祖才及其辩护人彭正荣对证据12-1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他和尹祖才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土地转让协议上甲方是尹祖才,乙方是他弟弟李某1,他当时在吉安做事,无法脱身,就让其弟弟帮他签订协议。他以4300元/平方米的价格从尹祖才处购买了永新县禾川镇袍田村安置区180平方米的土地用于建房,签订协议时当面支付现金570000元,基础打好后通过银行转账150000元给尹祖才,剩下54000元作为押金,以便办理土地证等相关手续。尹祖才当时告诉他那块土地是置换土地,要等村里和县里统一办理相关手续,尹祖才还向他出示了规划图,但尹祖才一直没办理土地证和相关手续。他从尹祖才处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开工建设,共建了6层半,是框架结构。他是通过尹某1在尹祖才处购买土地的。先付的570000元,是通过支付部分现金和部分转账的形式支付。当时他刚好在搞工地,所以记不清是用的哪张卡转账了,过去那么多年了,他有的卡丢了。还有150000元是通过其弟弟李某1的农业银行卡(62×××19)转给尹祖才的,一共付了720000元给尹祖才。经质证,被告人尹祖才辩解称,其不认识李某2。辩护人彭正荣辩护认为,李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通过银行转账给尹祖才,但没有转账凭据予以佐证,是孤立的证据。本院认为,李某2购买土地款570000元是在签订合同时由李某1当场付清,剩下的150000元由李某1转账给被告人尹祖才,且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尹祖才及其辩护人彭正荣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17、证人尹某2达的证言,证实他是尹某1的父亲,是个生意人。尹某1于2011年在永新县禾川镇袍田村草坪洲购买了两块土地,当时尹某1的钱不够,在他那里借了200000元,他觉得买土地建房是好事,手上刚好有一笔钱,就借给尹某1200000元,过了一段时间,尹某1又回来找他,说还少100000元,他又给了尹某1100000元。他借给尹某1的钱全部是现金,是在石桥家中给的,当时旁边没有别人。经质证,被告人尹祖才辩解称,其不认识尹某2达。辩护人彭正荣辩护认为,尹某2达没有银行取款凭据予以佐证,是孤立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尹某2达只是证实其女儿尹某1分两次向其借现金300000元,该现金是否从银行提取并不影响尹某1借款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尹祖才及其辩护人彭正荣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18、被害人尹某1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30日,在尹祖才的家里,她和尹祖才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尹祖才把其在永新县禾川镇袍田村草背洲一块220平方米的安置土地以4300元/平方米的价格转让给她,共计946000元,她已经付了896000元,剩余50000元等尹祖才帮她办好土地证时,她再支付给尹祖才。这220平方米的地其实是两块110平方米的地组成,位置在袍田村安置区的第一排和第三排之间。她买土地之前询问尹祖才是否可以建房子,尹祖才说可以,那块安置地是尹祖才的,只是还没有办证。尹祖才还让她开始打基桩,只要没人反对,就证明那块安置地是尹祖才的。她便花了10来万元打基桩,一直没人反对,她便将894000元支付给尹祖才,并和尹祖才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尹祖才还在转让协议上写了收款收条。这894000元购买土地款不是一次性支付的,她第一笔支付694000元,还有200000元写了一张借条给尹祖才,月利息三分,借了两个月后她将本金和利息共计212000元全部支付给尹祖才了。她在该地打完基桩后没继续建房,直到2013年3、4月份准备建房时,政府不让她建,说手续不齐全。她便去找尹祖才,尹祖才说现在在风头上,让她不要建。之后再找尹祖才,尹祖才就不接她电话了,手机号码也换掉了。她向尹祖才购买土地时,尹祖才的一个朋友在场,当时他打欠条就是写尹祖才那个朋友的名字,现在忘记这个人的名字了。她在那块地基上打基桩时,罗某1在场,她还问罗某1那两块地是不是尹祖才的,罗某1说是尹祖才的。她除了在尹祖才那里买了220平方米的土地,还介绍了李某2去买尹祖才的另一块180平方米的土地,至于李某2是否买了尹祖才的那180平方米的土地,她不清楚。她在尹祖才手上买了两块110平方米合计220平方米的土地,一共支付给尹祖才830000元土地款。这两块土地一共220平方米,按4000元/平方米,一共是880000元。当时双方商量办好土地证,所以押金50000元没付,她实际支付了830000元给尹祖才,这830000元土地款中,其中630000元是支付现金,还写了一张200000元的欠条给尹祖才,过了两个月,她把剩下的200000元也支付给尹祖才了。支付尹祖才的现金从她及其丈夫唐利的银行卡上取了些钱,在其父亲和张某等人处借了一些,一共凑齐630000元给尹祖才,具体何人处借多少钱现在记不清了。她是在尹祖才有家里给尹祖才土地款,当时尹祖才在协议书的后面写上了收款数目。因为当时尹祖才卖给李某2的土地是4300元/平方米,但卖给她的是4000元/平方米,所以尹祖才与她商量好,在合同上也按4300元/平方米,但实际付钱时按4000元/平方米。她付钱给尹祖才时,尹祖才的一个朋友在场,但她不认识尹祖才的这个朋友。她写给尹祖才的欠条也是以尹祖才朋友的名字,后来她把这200000元给了尹祖才的朋友。尹祖才朋友的名字她不记得了,欠条也在当时就撕掉了。她给尹祖才的钱都是一百元的市场上流通的第五套人民币,没有通过银行转账,是现金支付。经质证,被告人尹祖才对此证据无异议。辩护人彭正荣辩护认为,尹某1的证言前后矛盾,应当可以认定当时尹某1当场没有支付890000元给被告人尹祖才。本院认为,证人尹某1证实其支付给尹祖才的土地转让款分两次支付,当时只是支付630000元,剩下的钱打了欠条,后已全部给付。故对辩护人彭正荣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19、被告人尹祖才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的绰号是“页安大贼”。他于2011年8月份将袍田村委罗某1一手操办安置给他的220平方米土地以4300元/平方米的价格转让给尹某1,并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一份土地出让协议,在该转让协议上,他还在收款收据上附加写上了“今收到尹某1捌拾玖万陆仟元正。今收入尹祖才2011.8.30”。除那块220平方米的土地以4300元/平方米的价格转让给尹某1外,他还有一块180平方米的土地以同样的价格转让给禾川镇西门村的李某2。那块400平方米的土地位于永新县禾川镇袍田安置区,具体哪块他不清楚,那块土地是罗某1一手帮他操办的。这些土地来源于2005年他在袍田村吴家组组长罗某1处购买了一亩土地的使用权,交了27800元给村小组。2007年1月上旬,罗某1帮他批400平方米,因为县里已经不准批土地了,这400平方米只是批到袍田村委,而他之前在永新县建材街批了土地,他便与吴某1和罗某1商量准备用吴某1的名义去批的。吴某2想要从他手里购买200平方米的土地,在报批时便用吴某1和吴某2的名义在袍田村委各批了200平方米的土地。后来袍田村因修路,他用吴某1和吴某2名义批的土地被征用了,袍田村委安置办罗某1于2011年帮他以吴某1和吴某2的名义各安置了一块土地,但安置办没给他任何土地置换手续,全部是罗某1帮他在做,他连土地安置在哪都不知道。经质证,被告人尹祖才辩解称,其对转让款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辩护人彭正荣同意被告人尹祖才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尹某1和李某2、李某1证实签订合同时现金支付了630000元和570000元,李某2余款150000元于2017年9月20日转入尹祖才的账户,尹某1的剩余款在后来以现金方式给付了被告人尹祖才,且被告人尹祖才对上述证人的证言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被告人尹祖才及其辩护人彭正荣的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尹祖才及其辩护人彭正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永新县禾川镇袍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被告人尹祖才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现象。对土地批到村以上并缴款的申请建房的宅基地面积,不予置换的土地按照476元/平方米进行货币结算。经质证,公诉机关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祖才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批准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获利15142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尹祖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尹祖才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尹祖才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祖才实际的违法所得没有1720000元。经查,尹某1分两次支付给被告人尹祖才现金830000元,李某2分两次支付给被告人尹祖才720000元,合计1550000元,核减土地审批费用35800元,被告人尹祖才非法转让土地的实际违法所得为1514200元。故对被告人尹祖才及其辩护人的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尹祖才及其辩护人提出土地的成本价除审批时花费的35800元,还应包括村委会没置换土地的补偿款190400元(400平方米×476元/平方米)。经查,永新县禾川镇袍田村委会对该村村民的宅基地审批手续至村委会并被征用的,没有予以安置可按476元/平方米的价格给予土地补偿款。本案中,被告人尹祖才冒用吴某1、吴某2的名义取得4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且该土地进行了置换,不具备土地补偿的条件,因而土地补偿款190400元不能作为其成本价予以核减。但其为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支付的35800元依法可予核减。故对被告人尹祖才及其辩护人的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尹祖才减轻处罚的量刑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尹祖才不具备减轻处罚的法定条件,且辩护人也未提供减轻处罚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尹祖才能当庭认罪,非法转让的土地未遭到破坏,也未改变土地的用途,且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自愿用自己的房地产为其未退缴的违法所得进行抵押,审理中又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和第(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祖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27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尚应依法追缴被告人尹祖才违法所得1014200元(已扣除被告人尹祖才于2013年11月6日向永新县拆迁安置清查领导小组办公室退缴的违法所得500000元),审理中已退缴167300元(含取保候审保证金50000元),尚有846900元限本判决生效三个月内交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 创审 判 员 贺国华人民陪审员 陈文智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述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