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刑更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伟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刑更821号罪犯张伟,男,1988年8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住泰安市泰山区。2009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鲁0911刑初第5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张伟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自2016年6月16日起入监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刑期未变动,刑期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7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对罪犯张伟减刑一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兑现表扬奖励一次。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表扬奖励,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伟减去有期徒刑两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侯凯青审 判 员 张国强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刘 刚书 记 员 韩天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