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2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郭洪树与戴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树,戴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101号原告:郭洪树,男,195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艿佺,内蒙古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克敏,男,195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郭洪树与被告戴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艿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克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洪树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7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2003年被告经营生意期间,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于2003年6月8日、2004年5月26日出具借据。之后原告虽然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欠款。因原告急需用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如数给付欠款。被告戴克敏未作答辩。原告郭洪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欠据及证明各一张,证明被告于2003年向原告借款2万元,2004年5月26日被告欠原告款项15万元。本院认为,欠据及欠款证明均系被告本人出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7万元并出具欠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克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及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洪树欠款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戴克敏负担;公告费480元(两次),由被告戴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审 判 长 刘 钧人民陪审员 张发永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