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21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永昌县昌新商贸有限公司与李生龙、曹文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昌县昌新商贸有限公司,李生龙,曹文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1392号原告:永昌县昌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南环东路。法定代表人:曹万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福,永昌县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彦铭,永昌县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生龙,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曹文进,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永昌县昌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生龙、曹文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县昌新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福、侯彦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生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文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昌县昌新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63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李生龙、曹文进因种植资金短缺,向永昌县昌新商贸有限公司借款18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1%,该借款至今尚未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永昌县昌新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李生龙、曹文进向其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于证实永昌县昌新商贸有限公司向李生龙、曹文进借款18000元,约定月利息1%的事实。虽李生龙、曹文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但经本院审查,永昌县昌新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完整、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李生龙、曹文进向永昌县昌新商贸有限公司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永昌县昌新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此款月息按1%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生龙、曹文进向永昌县昌新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的借款18000元,有永昌县昌新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条证实,予以认定。对永昌县昌新商贸有限公司要求李生龙、曹文进承担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6300元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永昌县昌新商贸有限公司要求李生龙、曹文进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生龙、曹文进偿还永昌县昌新商贸有限公司借款18000元,利息6300元,总计24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公告费620元,由李生龙、曹文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唐玉梅人民陪审员吴学龙人民陪审员杨祥年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张增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