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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张桂荣与范雪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荣,范雪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729号原告:张桂荣,女,195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范雪梅,女,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原告张桂荣与被告范雪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787.5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6日,被告用到将原告左手砍伤,原告住院治疗8天。茌平县公安局已经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但被告一直未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范雪梅辩称,1.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治疗的伤情是双方发生冲突前1天造成的,被告不应赔偿。2.张桂荣66岁无劳动能力,不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应有证据证明。3.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6日,范雪梅在商业城与临摊的魏桂平因故发生争执��后魏桂平的婆婆张桂荣及婶子王民英找范雪梅理论此事。张桂荣、王民英在振兴路与东外环路口追上范雪梅,范雪梅随即从电动车车筐内拿出菜刀冲着王民英的电动车砍了两刀后,又将张桂荣的左手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桂荣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5年11月16日,茌平县公安局对范雪梅1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范雪梅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2015年11月17日,公安局向范雪梅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范雪梅拒绝签字。因行政处罚一直未执行,原告多次向上级打电话。2016年4月范雪梅被送到拘留所拘留10日。2017年1月份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2017年3月1日立案。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茌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手刀砍伤术后。原告住院8天,期间由丈夫儿媳等人轮流照顾。原告未向本院申请对误工、护理等情况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范雪梅用刀砍伤原告左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照有关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198.06元、误工费559.08元(93.18元×0.75×8天)、护理费745.44元(93.18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伤情检验费250元,交通费酌定50元。以上共计5042.58元。关于被告所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范雪梅一直未被实际执行处罚。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直到2016年4月才被拘留。原告于2017年1月主张权利,未超出诉讼时效。因此,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桂荣医疗费3198.06元、误工费559.08元、护理费74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伤情检验费250元,交通费50元,共计5042.58元;二、驳回原告张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桂荣负担5元,被告范雪梅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维维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