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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7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玉兰与天柱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兰,天柱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27民初1606号原告:李玉兰,女,1946年生,住天柱县。被告:天柱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万源。原告李玉兰诉被告天柱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代被告为原告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6880元及赔偿该款从2009年2月20日至今的四倍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被告的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第七十五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的规定,被告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原告有获得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为此原告申请行政机关劳动监察及劳动仲裁,因超期了不予受理。原告于1996年2月退休,当时被告以公司困难为由不肯为原告交纳其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在这样的情况下,2009年2月20日原告自己找钱交了保险费,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敬请人民法院支持。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2010)甘民申字第416号《关于对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的请示》的答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本案中,原告已于2009年2月20日通过天柱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及退休手续,不存在不能补办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及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问题,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代被告为原告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6880元及利息损失,而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玉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绪伍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田锡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