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2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黄美连与林秀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连,林秀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2890号原告:黄美连,女,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鹭,莆田市荔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秀芳,女,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黄美连与被告林秀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鹭,被告林秀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美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林秀芳一次性赔偿黄美连医疗费(包括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17147.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9日13时30分许,黄美连驾驶荔城AA8778号两轮轻便摩托车(未投保)沿莆田市荔城区石黄线由北高镇政府往后海方向行驶,途经石黄线北高镇政府路段时,与林秀芳驾驶的荔城72067号两轮轻便摩托车(未投保)发生碰撞,造成黄美连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黄美连于2016年11月29日至2016年12月9日在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6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2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计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43300.58元,且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经医院诊断,黄美连因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同时伴有右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2017年1月4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6]第00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秀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美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6月20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司鉴[2017]临鉴字第63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黄美连伤残程度属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综上,本事故给黄美连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51300.58元;2.误工费180日×130元/天=23400元;3.护理费90日×130元/天=11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5.营养费51300.58元×10%=5130元;6.残疾赔偿金14999.2元/年×20年×10%=2999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480元;9.鉴定费1809元,以上合计129537.98元。因林秀芳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故林秀芳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黄美连78237.4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黄美连38910.4元,合计117147.8元。林秀芳辩称,1.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本起事故中,黄美连驾驶的荔城AA8778号两轮轻便摩托车与其驾驶的荔城72067号两轮轻便摩托车并未发生直接碰撞,黄美连因未注意前方路面情况导致其在刹车时因惯性作用摔倒在地,其出于好心将黄美连搀扶起来,并将黄美连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救治。因黄美连在事故发生时并未要求报案,故本案交警在认定事故责任时,无法查看当时事故现场情况,仅依据黄美连的单方陈述而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黄美连系无证驾驶,事故发生时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故黄美连的行为系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对黄美连诉求的赔偿项目均有异议。医疗费,黄美连受伤并前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治疗时,因未听从医生建议及时进行手术治疗,导致病情恶化,因此,黄美连因未听从医生建议导致病情恶化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黄美连自行承担;误工费,黄美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且事故发生时,黄美连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故该诉求应当不予支持;护理费,护理期限应按黄美连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标准应当按照125.38元/天计算;营养费,根据黄美连提供的病历材料,医生并未建议黄美连出院后需要继续营养治疗且黄美连住院期间其所产生的医疗费当中已经包含有营养用药,故营养费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黄美连的行为系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其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认定;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3.黄美连要求其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因其驾驶的车辆系二轮电动车,并非摩托车,虽然交警部门组织鉴定机构对车辆的性能予以鉴定,但实践当中,电动车是无法参与强制投保的,故黄美连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各方的责任比例直接予以计算。4.事故发生后,林秀芳出于人道主义向黄美连垫付医疗费12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黄美连身份证复印件1份,林秀芳提供的莆田市秀屿区医院门诊预缴金收付凭证2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该证据系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适用法律准确,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林秀芳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闽中司鉴[2017]临鉴字第63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各1份,该鉴定由具有鉴定资质的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其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意见客观,林秀芳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发票,系正式发票,且系伤残鉴定所需的必然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收款收据,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3份,诊断报告单7份,莆田市秀屿区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记录各1份,处方汇总领药单3张、处方笺1张、科室领药单1张、长嘱口服药单8份、诊断报告单3份,该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13时30分许,黄美连驾驶荔城AA8778号两轮轻便摩托车沿莆田市荔城区石黄线由北高镇政府往后海方向行驶,途经石黄线北高镇政府路段时,与林秀芳驾驶的荔城72067号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美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4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6]第00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秀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美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美连即被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5384.91元,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小腿下段内侧皮肤裂伤、右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后黄美连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38221.62元,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退行性变、右小腿肌间血管血栓、右小腿皮肤石膏压疮。2017年6月20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司鉴[2017]临鉴字第63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黄美连伤残程度属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黄美连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肇事荔城72067号两轮轻便摩托车系林秀芳所有,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林秀芳向黄美连支付垫付款1200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林秀芳驾驶荔城72067号两轮轻便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与黄美连驾驶的荔城AA8778号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美连受伤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黄美连主张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51300.58元,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等病历材料予以佐证,且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黄美连主张营养费5130元,符合其住院治疗情况及本市司法审判实践,予以支持;黄美连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交通费20元/天×24天=480元偏高,本院依法核定黄美连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3天=690元,交通费为20元/天×23天=460元;黄美连主张护理费130元/天×90天=11700元、误工费130元/天×180天=23400元,闽中司法鉴定所关于黄美连的护理期、误工期的鉴定符合黄美连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黄美连主张残疾赔偿金14999.2元/年×20年×10%=299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其伤残等级及住所地属性,本院予以支持;黄美连主张鉴定费1809元,其中1800元有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中9元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核定黄美连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51300.58元+营养费5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460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117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99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29478.98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交通费460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11700元+残疾赔偿金299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0558.4元。因肇事荔城72067号两轮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林秀芳应在交强险80558.4元限额内对黄美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根据依责论赔的原则,林秀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即(129478.98元-80558.4元)×70%=34244.4元,其已支付给黄美连的垫付款1200元,可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折抵。综上所述,林秀芳应赔偿黄美连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0558.4元+34244.4元=114802.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200元,尚应赔偿给黄美连11360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秀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黄美连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14802.8元,扣除林秀芳已支付的垫付款1200元,尚应赔偿给黄美连113602.8元;二、驳回黄美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计468元,由林秀芳负担453.8元,黄美连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林晨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