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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民初3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向顺国与谢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顺国,谢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3593号原告:向顺国,男,汉族,1957年6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文辉,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辉,男,汉族,1986年6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向顺国与被告谢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晏文辉、被告谢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700元,并从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重庆市荣昌区昌州大道中段经营农机配件,被告从2016年起向原告供货,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被告承诺原告可以退货。截止2016年12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现约定的履行期届满,被告一直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谢辉辩称,原告的退货中有一部分不是我的货,原告把别人的货拉走,我就支付原告退我的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辉向原告向顺国提供农机配件,双方约定可以退货,2016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退货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向顺国人民币20700元正(贰万零柒百元整)。欠款人:谢辉。备注:货款在2017年3月底付清。”欠条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陈述不付款的原因是原告的退货中有一部分不是自己提供的货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顺国与被告谢辉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可以退货,被告辩称退货中有一部分不是自己提供的货物,但对此被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在原告退货后出具了欠条,就应当按欠条所载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所欠货款在2017年3月底付清,至今被告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在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同时还应支付相应的赔偿,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700元并从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向顺国货款20700元,并从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谢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59元,实际收取159元,由被告谢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陈琳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何高惠书 记 员 孙 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