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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德生与何韬、何金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生,何韬,何金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414号原告:刘德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军,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韬。被告:何金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何捷,保险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丛丛,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德生与被告何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被告何韬追加何金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邹平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军,被告何金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丛丛、王绪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20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至19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6时10分左右,原告刘德生驾驶三轮摩托车沿邹平县黄山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齐明建材城路段时,与被告何金发驾驶的川R×××××号越野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刘德生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金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德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川R×××××号越野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何韬。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报案,需要在庭审中核实事故真伪及原告伤情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需核实事发时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何金发辩称,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后,被告何金发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车辆驾驶员是被告何金发,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何韬。被告何韬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刘德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信息查询表复印件3份。证明2016年5月12日6时10分左右,原告刘德生驾驶三轮摩托车沿邹平县黄山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齐明建材城路段时,与被告何金发驾驶的川R×××××号越野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刘德生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金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德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川R×××××号越野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何韬;证据2.处方签1份、收款票据1份、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单据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邹平县中医院社区卫生服务站输液治疗4天,后转入解放军第148医院治疗10天,伤情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49744元;证据3.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收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致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院内由妻子夏文华、护工刘德来护理,出院后由妻子夏文华护理;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5.交通费单据1宗。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支出交通费5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取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刘德生右股骨颈骨折,行右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何韬、何金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因此原告应在机动车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该认定书是从邹平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复印,明显原告通过其他方式主张赔偿,因此本案原告存在重复主张赔偿;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卫生室票据存在改动痕迹,且非正式发票,不能证实该费用实际支出情况,仅凭卫生室证明无法证实原告真实病情及是否与本案有关;对2016年5月16日的2张起凤田氏正骨医院票据有异议,认为其无相应门诊病历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门诊病历系复印件,不具有相应法律效力;住院病案记载住院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距事发时间相隔5天,结合庭前向被告何金发了解事发情况时,原告刘德生感觉无大碍,也未要求报警,只要求被告何金发支付1000元解决此事,可知当时其伤情并不严重,而现在原告主张事故导致其股骨颈骨折,其主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也不排除在事发后到2016年5月17日存在其他原因导致其病情发生的事件;若核实其病情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1可知,原告已经通过工伤程序得到理赔;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其公司未参与,缺乏公正性,且该鉴定报告中记载2016年5月12日原告刘德生发生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但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发生事故是导致原告右股骨颈骨折,且鉴定结论过高,若核实其病情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予承担;认为原告误工护理期限过长,且无相关证据证实,存在对误工、伤残、护理重复主张情况;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从身份证、户口本看,其户籍性质及职业性质为农民,即使存在误工、护理费用,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过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其主张过高。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被告何金发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质证,对被告何金发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经质证,对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何金发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被告何金发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5月12日6时10分左右,原告刘德生驾驶三轮摩托车沿邹平县黄山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齐明建材城路段时,与被告何金发驾驶的川R×××××号越野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刘德生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金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德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邹平县中医院社区卫生服务站输液治疗4天,后转入解放军第148医院住院治疗10天,伤情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49744元。原告单方委托邹平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致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受伤期间院内由妻子夏文华、护工刘德来护理,出院后由妻子夏文华护理;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查明,依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原被告共同选取,本院依法委托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刘德生右股骨颈骨折,行右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再查明,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何韬,驾驶员系被告何金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何金发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何金发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9794.17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门诊病历、发票、处方签、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22364.05元(34012元/年÷365天×240天)。原告系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张高村居民,故本院对其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240天予以支持;4.护理费13045.7元﹝34012元/年÷365天×10天×2人+34012元/年÷365天×120天×1人)﹞。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予以支持住院期间2人护理10天、出院后1人护理120天,因两护理人员均系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张高村居民,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亦予以支持;5.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护理时间及人数、司法鉴定等情况,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36048元(34012元/年×20年×20%)。因原告出生于1968年6月6日,现49周岁,系邹平县黛西街道办事处张高村居民,故本院对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的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2000元;8.鉴定费1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合理费用,系本案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德生的合理合法损失共计225051.92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以上二项共计12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共计105051.92元(225051.92元-12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何金发在事故中所负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刘德生73536.34元(105051.92元×70%),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何金发已赔偿原告1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9000元(120000元-1000元)即可。被告何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德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9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德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3536.34元;三、驳回原告刘德生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共计3650元,由原告刘德生负担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负担3641元。被告将赔偿款及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汇入刘德生账户:62×××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邹平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姗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传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