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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3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郑曦与谭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曦,谭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3411号原告:郑曦,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金炳,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笑,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聪,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大余县。原告郑曦与被告谭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35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工业缝纫机。2016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300元,由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0元,并退还价值为16950元的货物,尚欠货款33350元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曦货款3335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由被告谭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芙蓉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人民陪审员  孙良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