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02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韦虹宇与冯可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虹宇,冯可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民初387号原告:韦虹宇,女,1989年11月27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告:冯可岢,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原���韦虹宇与被告冯可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虹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可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虹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425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起至2017年2月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1日偿还。但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冯可岢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本院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所借的50000元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15年10月1日前予以偿还,现被告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对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可岢应归还原告韦虹宇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5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856元,由被告冯可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红英人民陪审员 杨春翔人民陪审员 瞿彩莲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燕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