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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0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蒋永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蒋永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0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被告人蒋永丰,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怀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怀来县。2017年4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因本案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永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少辰、范宗凡出庭支持公诉。附��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蒋永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被告人蒋永丰因生活琐事与其三嫂王某发生口角,引发撕扯,后蒋永丰用右手打了王某左侧面部两个耳光。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永丰的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被告人蒋永丰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8000元。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票据。被告人蒋永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未表异议,予以供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愿意赔偿,但表示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13时许,在怀来县瑞云观乡镇边城村蒋某家中,被告人���永丰因生活琐事与其三嫂王某发生口角,引发撕扯,后蒋永丰用右手打了王某左侧面部两个耳光。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为:左耳鼓膜穿孔符合外伤情鼓膜穿孔特征,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3.4.a条之规定,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永丰于2017年4月2日主动向怀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永丰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李某、蒋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到案经过、被告人蒋永丰的供述及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公原告人王某向法庭提供的医疗费单据20张,计款5902.89元;法医鉴定费单据2张,计款4000元;交通��单据42张,计款2422.6元;伙食费单据26张,计款77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公原告人王某提供的其他单据,不符合证据认定标准,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永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永丰因家庭纠纷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冲突,致被害人二级轻伤,本应严惩。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蒋永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永丰由于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永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二、被告人蒋永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5902.89元、法医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2422.6元,伙食费77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3095.49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赔偿款于判��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魏鑫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