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8民初2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范诗康、谭吉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诗康,谭吉远,白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民初2565号原告:范诗康,男,生于1965年10月18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德,贵州名城(湄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吉远,男,生于1984年1月19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被告:白毅,女,生于1987年9月19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权,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范诗康诉被告谭吉远、白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诗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德,被告谭吉远、白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诗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二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息3%支付利息,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11日、4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借款分别为现金20000元、40000元,每月按3%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6月,二被告按月付息1800元共支付了利息20200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0200元,共计90200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谭吉远、白毅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是事实,但对利息部分持异议,两笔借款中只有金额为20000元的借款约定了月利率3%,4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二被告偿还原告的20200元系偿还的借款20000元这笔,其中偿还的是14个月利息共8400元,偿还本金为11800元。故现二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价款及20000元借款中的8200的借款本金及自2016年7月至今的利息。目前二被告由于经济困难,愿意在半年之内分三次全部清偿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谭吉远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5年8月11日归还,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原告扣除当月利息向被告谭吉远提供了现金19400元借款,被告谭吉远于当日以本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二被告又于当月2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扣除了1200元向二被告提供了现金38800元借款,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期间,二被告共向原告偿还了20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借条》、银行账户的流水清单,二被告的结婚证,原告方证人龚某当庭证言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约定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协议的借款金额为60000元,但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均未足额提供。故本案借款的金额应以原告实际提供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准,本院对借款本金第一次确认金额为19400元,第二次借款本金为38800元。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问题,只有19400元这笔借款约定有利息,对未约定利息的借款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之前向原告偿还的20200元还款的性质,双方争议较大,结合双方2015年4月11日第一笔借款19400元利率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二被告还款的时间,截止还款时已经支付的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扣除后应作为偿还的本金,经计算,二被告至2015年4月11日至起诉前即2017年8月10日前自愿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为10864元,余款9336元视为偿还的本金,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0064元。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截止时间为2017年8月,之后的时间不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故19400元借款二被告只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64元。另38800元借款由于未约定利息,二被告应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故二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50064元本金,对原告超出50064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债务二被告均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愿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吉远、白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范诗康借款本金50064元。二、驳回原告范诗康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元,减半收取计1028元,由原告范诗康负担457元,被告谭吉远、白毅负担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沈燕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