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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某某有限公司、卢某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有限公司,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刑初341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单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李长庆村。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王玉凤,女,1983年3月11日出生,系被告单位法务部主任。被告人卢某,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某某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住乌兰察布市,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执行拘留;2016年11月16日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6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吴振宇,内蒙古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有限公司、卢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渊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某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表人王玉凤、被告人卢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吴振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某某公司总经理张某(另案处理)与二连浩特格日勒敖都苏木会计辛某商量,向二连浩特市财政局联系申请饲草料基地维修项目专项基金事宜。后张某委托被告人卢某代表某某公司与辛某接洽,并报送项目所需的相关材料。为顺利获得项目专项资金,某某公司以该公司独资的二连蒙丰种植养殖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二连浩特市财政局递交申请,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农牧科科长李某以及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局长郭某负责具体办理该项目的相关事宜,后该公司的二连浩特市节水高产饲草料基地建设项目和二连浩特市齐哈移民区高产饲料基地节水灌溉项目申请成功,共获得财政补助资金110万,在资金拨付到位后,张某为表示感谢,指派被告人卢某从某某有限公司账户中将50万元分两笔,以每笔25万元打到辛某的亲戚薛某的账户上,此外指令卢某给辛某打款2万元表示感谢,辛某收到50万后将该款以现金形式送给李某,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将该笔款项用于职工福利及他项支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某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张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卢某向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及相关人员行贿人民币52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某某有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委托辩护人称,一、被告人卢某具有自首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卢某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说明,”经过办案人员的教育,我意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所以我把真相说出来”,通过卢某询问笔录内容,以及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决定书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看,被告人卢某的行为符合该解释自动投案的规定,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二、被告人卢某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从犯。我国刑法对于单位犯罪实行两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的处罚原则即单位犯罪除处罚单位外,在多数的情况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要承担刑事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卢某不是单位法定表人,甚至连公司高管人员身份都不具备,仅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是遵从单位领导张某的授意,实施了单位犯罪行为,本案参与单位犯罪的只有张某和卢某,卢某在此次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明显属于从属地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应认定为从犯;三、建议对被告人卢某免予刑事处罚。卢某在此次犯罪中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犯罪的程度较轻,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更符合自首和从犯的立法本意,更能体现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经审理查明,2013年某某公司总经理张某(另案处理)与二连浩特格日勒敖都苏木会计辛某商量向二连浩特市财政局联系申请饲草料基地维修项目专项基金事宜,后张某委托被告人卢某代表某某公司与辛某接洽,并报送项目所需的相关材料。为顺利获得项目专项资金,某某公司以该公司独资的二连蒙丰种植养殖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二连浩特市财政局递交申请。,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农牧科科长李某以及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局长郭某负责具体办理该项目的相关事宜。后该公司的二连浩特市节水高产饲草料基地建设项目和二连浩特市齐哈移民区高产饲料基地节水灌溉项目申请成功,共获得财政补助资金人民币110万,在资金拨付到位后,张某为表示感谢,指派被告人卢某从某某有限公司账户中将50万分两笔,以每笔人民币25万元打到辛某的亲戚薛某的账户上,此外指令卢某给辛某打款2万元表示感谢,辛某收到50万后将该款以现金形式送给李某,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将该笔款项用于职工福利及他项支出。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证明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总经理张某通过辛某联系二连浩特财政局申请财政专项基金事宜,后委托被告人卢某代表该单位办理相关手续,该公司在二连浩特市节水高产饲草料基地建设项目和二连浩特市齐哈移民区高产饲料基地节水灌溉项目获得财政补贴,被告单位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卢某分别向二连浩特财政局、辛某行贿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张某作为某某公司经理,曾安排被告人卢某向二连浩特财政局申请财政专项基金相关材料的报送,在项目获得审批、拨付后向二连浩特财政局行贿的事实。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李某作为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农牧业科副科长,在主持工作期间,曾在辛某的推荐下,帮二连蒙丰种植养殖有限公司办理财政专项基金的相关事宜,在其协助下使财政专项基金得以拨付的事实,后用此受贿款用于单位的福利开销;证人辛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辛某曾帮助二连某有限公司联系二连浩特市财政局,使其成功获得专用资金的拨付,在二连市蒙丰种植养殖有限公司对二连浩特财政局进行行贿的过程中,用自己亲戚薛某的账户接受了行贿款,并将二笔款分别转交于李某的经过;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李某曾在该局局长郭某的办公室将人民币25万元交给当时任单位会计的杨某的经过,该证人证言与李某的证人证言相印证;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当时任该局局长司机,曾从会计杨某处分两笔支出人民币25万的事实经过,该证言能与杨某的证人证言相印证;证人郭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在其任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局长时,曾在二连蒙丰种植养殖有限公司申请财政专项基金的过程中给予帮助和支持,后二连浩特蒙丰公司为表达感谢向二连浩特市财政局行贿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该证人证言与李某、杨某、王某的证人证言相印证;证人薛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所有的尾号为7794的工商银行卡曾有人民币50万元汇入的事实;3、书证,记账凭证三份,证明被告人卢某曾以其名义,分别从内蒙古民丰署业有限公司支出人民币2万元给辛某、从内蒙古民丰署业有限公司先后支出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财政资金支付凭证,证明二连浩特财政局先后给二连市某有限公司拨款人民币110万元的事实;《申请》、《文件》二份,证明二连浩特市蒙丰种植养殖有限公司申报财政拨款时的文件资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二连市蒙丰种植养殖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系张某,某某有限公司是二连浩特市蒙丰种植养殖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银行流水帐单,证明证人薛某尾号为7794的工商银行卡曾有人民币50万元汇入、支出的事实。4、被告单位的企业信息、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单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与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张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卢某向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及相关人员行贿人民币52万元,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的委托辩护人的第一、二点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不一致,故不予采纳,第三点辩护意见本院酌情考虑。综上,对被告单位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卢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某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卢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白玫人民陪审员  宋义人民陪审员  托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伊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