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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5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许正凡与上海一达机械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正凡,上海一达机械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5639号原告:许正凡,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凯,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艺非,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一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志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姣,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正凡与被告陈刚、上海一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达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当事人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陈刚的起诉。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艺非,被告一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罗杨姣,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正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3,822.91元(审理中变更)、残疾赔偿金161,5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误工费142,500元、护理费12,80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920元、交通费5,908元、车辆修理费1,350元、衣物损失费150元、鉴定费9,650元(审理中变更)、律师费7,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18时50分许,陈刚驾驶的沪L6XX**轻型普通货车在松江区春林路出民益路南约20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损伤被评定为XXX伤残,需一定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查,陈刚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一达公司,在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一达公司辩称,陈刚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同意由被告公司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公司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同意赔偿合理责任。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和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没有异议,确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合理损失,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2016年8月18日第三次手术发生的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120天;误工费,根据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记账情况,原告2015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2016年月缴费基数为3,563元,原告应提供税单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系数认可12%;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数认可12%;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车辆修理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沪L6XX**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陈刚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6年4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起诉被告一达公司、太平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中,本院查明原告2016年1月28日至2月23日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32,516.90元(含住院伙食费472元),并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沪0117民初5860号民事判决。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3,394.9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78元)、护理费300元(12天)。2017年1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7]精交鉴字第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正凡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同年5月26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司鉴中心[2017]精鉴字第60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正凡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此,原告预付鉴定费6,800元。2017年2月20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沪扬欣[2017]法临残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正凡因交通事故致:1、左胫腓骨骨折伴移位,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小于25%),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2、颅、眶、颌面多发骨折,颅内硬脑膜外出血,经在全麻下行左侧ZMC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遗留张口、咬合功能轻度受限,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被鉴定人许正凡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拆除遵医嘱,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为此,原告预付鉴定费2,850元。又查明,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事发前经常居住与本市城镇地区,并任职于上海一诺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正常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13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7,775.56元。2016年3月3日,原告与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律师代理人8,000元,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于同年5月11日开具金额为8,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误工证明、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2016)沪0117民初586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陈刚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应由被告一达公司作为陈刚的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予以赔付。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43,394.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当事人对计算标准20元/日确认一致,本院予以采纳,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原告接受住院治疗20.5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及恢复需要,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采纳二被告意见,按照30元/日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90日,确认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2016年11月21日的护理费发票系原告之事故伤期间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护理需要,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扣除上述12天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采纳二被告意见,按照40元/日计算,确认护理费4,320元;合计护理费4,62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270日,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为69,980.03元;6、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年计算20年确认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原告主张系数按照14%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61,537.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主张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其伤残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采纳二被告意见,确认交通费500元;9、车辆修理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审核后,对证据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采纳;考虑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事发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衣物损失费,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支持,酌情采纳二被告意见,确认100元;11、鉴定费9,65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主张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12、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事故责任、侵权人的赔付态度等,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2,80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110,400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医疗费43,39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620元、误工费69,980.03元、残疾赔偿金58,537.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650元,合计189,792.54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律师费2,800元,由被告一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许正凡110,4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许正凡189,792.54元;三、被告上海一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正凡律师费2,8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2元,减半收取计3,706元,由原告许正凡负担783.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一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9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阮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