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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行终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超与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艳粉公安派出所、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超,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艳粉公安派出所,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车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终8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超,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艳粉公安派出所,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艳粉街53-2号。法定代表人:关禄,男,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戴红波,男,该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42号。法定代表人:曹力钧,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男,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车林,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潘超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艳粉公安派出所、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原审第三人车林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上诉人潘超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行初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撤销沈公(铁)行罚决字【2016】第14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诉讼请求与(2017)辽0112行初16号案件的诉讼请求相同。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两件案件的诉讼请求指向的是同一个行政行为,应对立案在先的案件进行审理,不能重复审理,而(2017)辽0112行初16号案件立案在先。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潘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回原告。上诉人潘超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原审法院以“不能重复审理”为由驳回起诉明显存在诉讼主体认知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等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艳粉公安派出所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裁定。车林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起诉系针对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艳粉公安派出所对其作出的沈公铁(治)行罚决字[2016]14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所针对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原审第三人作为原告起诉的(2017)辽0112行初16号案件相同,此案中亦将本案上诉人列为第三人参与案件审理,且该案已经进行了实体审理,而(2017)辽0112行初16号案件的立案日期早于本案的立案日期,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东审判员  周玺联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 舒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