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执10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傅志文、胡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傅志文,胡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81执10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负责人:胡鹏。被执行人:傅志文,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被执行人:胡辉,女,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傅志文、胡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应的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傅志文、胡辉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03935.6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与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 韧审判员 胡湘平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新强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