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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7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黄威盛、黄中令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威盛,黄中令,黄忠信,黄洪章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7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威盛(小名“日龙”),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马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黄钟,广西万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中令(小名“日肥”、“老肥”),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马瑶族自治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黄忠信(小名“日信”),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马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洪章(小名“日丙”),男,1993年6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马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威盛、黄中令、黄忠信、黄洪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建强、覃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威盛、黄中令、黄忠信、黄洪章以及黄威盛的辩护人黄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黄威盛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印象巴马”小区的“八号公馆”门前,持刀将与其朋友苏某发生口角的黄某1砍伤。事态平息后,黄某1与在打架时受轻微伤的覃某1一起到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2时许,黄威盛听别人说黄某1要对其及其家人进行报复,便纠集黄中令、黄忠信、黄洪章、苏某等人持刀来到医院住院部寻找黄某1未果,在六楼走廊见到躺在病床上输液的覃某1时,黄威盛、黄中令、苏某持刀冲上去砍覃某1,同时黄中令、苏某持刀威胁在场的其他人不许动,黄忠信、黄洪章、黄威盛追打陪护人员黄某2,黄忠信回来用皮带抽打覃某1,苏某又过来用脚踢覃某1,黄威盛等人欲继续砍打覃某1时被同来的陆某等人劝阻后逃离现场。案后,被告人黄威盛、黄中令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黄忠信、黄洪章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黄威盛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黄某1、覃某1医药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威盛、黄中令、黄忠信、黄洪章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威盛还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中令、黄忠信、黄洪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黄威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不知构成何种罪名。被告人黄威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本案的轻伤是在寻衅滋事过程中造成,应对寻衅滋事一罪提起公诉。其提出黄威盛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处罚情节:1、自首;2、赔偿被害人的损失;3、初犯、偶犯。建议对黄威盛判处管制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黄威盛和苏建忠(在逃)等人从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印象巴马”小区的“八号公馆”酒吧出来时,苏某与被害人黄某1发生口角并打架,黄威盛等人见后上前帮忙,后双方被与黄某1一同前来的被害人覃某1等人拦下而分开,黄某1、覃某1进入酒吧,黄威盛、苏某等人在酒吧门前等候报复。之后,黄某1等人从酒吧出来时,黄威盛夺下苏某手中的一把刀,与苏某等人冲上去砍打黄某1,黄某1左手臂被砍伤、覃某1右大腿被砍伤,后黄某1、覃某1被朋友送到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黄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覃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二、2016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黄威盛和苏某等人将黄某1、覃某1砍伤离开后,继续进入“八号公馆”酒吧喝酒。次日2时许,黄威盛听别人说黄某1要对其及其家人进行报复,并知道黄某1正在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便纠集黄中令、黄忠信、黄洪章、苏某等人持刀来到医院住院部寻找黄某1未见,在六楼(外二科)电梯通道走廊见到躺在病床上输液的覃某1时,认为覃某1是黄某1的同伙,黄威盛、黄中令、苏某持刀冲上去砍覃某1,同时黄中令、苏某持刀威胁在场的其他人不许动,正在陪护覃某1的黄某2见状担心被砍伤,随即抽出皮带挥舞着逃离现场,黄忠信也解下皮带追着黄某2抽打,黄洪章趁机踢打黄某2,黄威盛亦持刀追打黄某2,在黄某2逃跑后,黄忠信冲回病床用皮带抽打覃某1,苏某又过来用脚踢覃某1,后黄威盛等人欲继续砍打覃某1时被同来的陆某等人劝阻后逃离现场。覃某1被刀砍、殴打时,用棉被盖住身体而未造成严重后果。案后,被告人黄威盛、黄中令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黄忠信、黄洪章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黄威盛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黄某1、覃某1医药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未提取“八号公馆”酒吧监控视频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提供的住院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收条,被害人黄某1、覃某1的陈述,被告人黄威盛、黄中令、黄忠信、黄洪章的供述,证人李某1、陆某、黄某2、黄某3、李某2、丁某、覃某2、凌某、黄某4的证言,检查、辨认、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威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威盛、黄中令、黄忠信、黄洪章持凶器等在医院随意殴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后被告人黄威盛、黄中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忠信、黄洪章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威盛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中令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轻伤是在寻衅滋事过程中造成,应只对寻衅滋事一罪提起公诉。根据本案,被告人黄威盛在酒吧门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与纠集其他被告人到医院寻衅滋事是两个各自独立完成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的意见与法律及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威盛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威盛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判处管制或适用缓刑的建议,与法律规定的条件不相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威盛一人犯数罪,依法执行并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威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总和刑期一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二、被告人黄中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三、被告人黄忠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四、被告人黄洪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甘克岁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黄中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姚泳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