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丽春支行与廖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丽春支行,廖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1640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丽春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丽春镇丽蓉大道276—284号。负责人:袁锦年,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寿,系公司员工。被告:廖锦,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丽春支行(以下简称:丽春支行)与被告廖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锦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丽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锦立即清偿借款本金48687.98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内利息,逾期后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并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事实与理由:廖锦因花木种植,于2014年12月11日以申请经营性贷款50000元为由与丽春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合同约定:丽春支行给予廖锦授信额度50000元,期限为1年即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并约定利率为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贷款利息,贷款逾期后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再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丽春支行于2014年12月12日向廖锦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廖锦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丽春支行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借款借据凭证一份,证明廖锦在丽春支行于2014年12月11日以生产经营为由申请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并约定利率为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贷款利息,贷款逾期后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再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复利,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4年12月12日丽春支行按合同约定向廖锦发放借款50000元。三、欠款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7年3月20日,尚欠本金48687.98元、利息4364.64元。被告廖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丽春支行陈述的事实一致;对原告丽春支行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借款期满后廖锦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丽春支行查询到廖锦在其支行的其他卡上有现金1312.02元并将该现金扣划抵扣借款本金,现尚欠本金48687.98元。本院认为,丽春支行与廖锦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丽春支行依约向廖锦发放借款50000元,而借款期限届满后廖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廖锦应承担归还丽春支行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故对丽春支行主张廖锦归还本金48687.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丽春支行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期内利息,逾期后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及并按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廖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廖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丽春支行借款本金48687.98元及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期内利息,逾期后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及并按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廖锦负担(此款现已由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丽春支行垫付,廖锦支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丽春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艳人民陪审员 李兴富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董秀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