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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4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路灯管理处与天津市胶管厂五金交电综合服务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路灯管理处,天津市胶管厂五金交电综合服务部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4449号原告:天津市路灯管理处,住所地河东区李公楼复兴庄北街**号。法定代表人:马立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俊,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岚,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胶管厂五金交电综合服务部,经营地天津市河东区华昌道41号。法定代表人,邹德杰,经理。原告天津市路灯管理处与被告天津市胶管厂五金交电综合服务部原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路灯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害,腾空所占河东区华昌道41号两间临街一楼房屋,返还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2014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房屋占用费144000元及水电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坐落天津市河东区××(现××为××)新建房屋229间,1990年11月19日取得该建筑《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强行占用上述房屋建筑内两间临街一楼房屋,所占房屋面积共计41.25平方米。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交涉未果,故起诉。被告天津市胶管厂五金交电综合服务部辩称,案外人苏常来(音)与被告合作生意,赔钱后,他让被告搬到此地点,每月折抵2000元。原告从未主张过水电费及房屋使用费。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李公楼复兴庄北街(现更名为华昌道)砖混房屋共计9109.14平方米系原告所有。原告办公地点大门通道左手第三间,现由被告使用(面积41.25平方米)。该房屋被告早年进住使用,具体时间原、被告均无记载。原、被告未就房屋租赁订立房屋租赁合同。2017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腾房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未提供合法进住原告房屋的证据。另查,该房屋未安装独立水、电表及其他水电计量设施。原告未提供曾经收取过被告房屋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讼房屋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被告无合法依据进住使用原告房屋显系不妥,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水电费一节,因无计量设施,本院无法确定水、电使用情况,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占用房屋,双方虽对房屋使用费无约定,但被告使用原告房屋进行经营,应当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对于房屋使用费的计算,本院参照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津国土房市管(2016)17号文件发布2016年度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的通知所规定对于河东区2016年非住宅房屋指导租金卫国道段商业服务为每月每平米55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占用房屋面积41.25平方米,每月应为2268.75元,但原告主张三年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未提供曾向被告索要该款项的相关证据,另被告表示原告从未收取使用费,可认定系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计算二年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依上述标准计算为544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胶管厂五金交电综合服务部腾空占用的河东区华昌道41号房屋两间,交还原告天津市路灯管理处;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胶管厂五金交电综合服务部给付原告天津市路灯管理处房屋使用费54450元(2015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98元,减半收取5149元,由被告天津市胶管厂五金交电综合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九月××日书 记 员 杨文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