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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徐某1、夏修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1,夏修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3刑终8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修汉,绰号“黑汉”,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广水市,住广水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水市看守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修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鄂1381刑初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夏修汉也未对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原审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夏修汉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12月3日20时,被告人夏修汉在广水市应山办事处都市家园附近屈某经营的茶社中与夏某2等人打牌。21时许,夏某2不再打牌,致牌局散开。被告人夏修汉即辱骂夏某2,二人发生争吵并有肢体冲突。经他人劝解,将二人拉开。随后,被告人夏修汉从茶社厨房找出菜刀冲上前砍伤夏某2头部。经广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2017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夏修汉酒后送食品给其父母,在敲门时,其父亲夏某1(75岁)听夏修汉说话不清,感觉其喝酒了没有开门。夏修汉在门外辱骂其父母,夏某1便拿了把锄头想教训儿子。开门后,夏修汉夺下父亲手中锄头击打夏某1背部及胸部,造成夏某1受伤。之后,被告人夏修汉后准备上楼回家,因此前卖房和楼上邻居徐某1积有矛盾,为发泄不满,遂将徐某1家的电表箱砸坏、电线剪断、摩托车推倒。徐某1下楼查看时,被告人夏修汉持刀将其砍伤。经广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夏某1和徐某1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徐某1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用医疗费13893.10元,经法医鉴定后期手术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119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9305.80元,损失共计45217.9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夏修汉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夏修汉作案后被公安机关在一商店内抓获情况。3.在逃人员信息登记及公安机关对此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第一次作案后即被列入网上追捕人员。4.证人屈某、徐某2、韩某的证言,均证实在茶社,被告人夏修汉因打牌和夏某2产生争执,继而持茶社厨房菜刀砍伤夏某2的事实。5.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1日晚上,夏修汉殴打父亲夏某1,其听夏修汉的妈一直在喊人扯劝。过了不久,就听见楼下有人砸摩托车,其丈夫徐某1和孙子就下楼去看,几分钟后,孙子在下面哭,说黑汉打爷爷。其打徐某1电话,徐某1说夏修汉将他撵到一米阳光酒店门口,砍伤了他的膀子。6.证人高某(夏修汉之母)的证言,证实其子夏修汉用锄头打伤父亲经过。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1日晚8、9点,其听见住一楼的夏某1夫妇被儿子夏修汉殴打,后看见夏修汉打完父母出来回自己三楼家里拿刀下楼砍电表盒子,徐某1从五楼下来时,夏修汉用刀砍他,徐某1就跑,夏在后持刀追撵。后徐某1回家时她看见徐某1身上有血,110就来了。8.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1日晚9时许,其听见夏修汉打父亲夏某1,后来听见楼下有砸车(摩托)的声音,其下楼看见其家电表箱被砸坏了,六楼电线被剪断。夏修汉看见其后砍了其一刀,其跑,夏修汉在后面追着又砍了两刀。另证实因为买夏修汉家开发的房子和夏修汉有纠纷。9.被害人夏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1日晚上,其子夏修汉喝酒后来敲其家的门,其没有开门,双方引起争执,夏修汉持锄头将其打伤的事实。10.被害人夏某2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3日20时许,其和夏修汉等人在茶社打牌,因其提出不再打牌,致牌局散了,夏修汉即辱骂,继而持茶社菜刀将其砍伤的事实。11.现场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形。12.法医学鉴定意见,证实本案三名被害人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13.被告人夏修汉的供述,证实其用菜刀和锄头打伤三名被害人的事实。14.被害人徐某1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法医鉴定后期治疗所需费用及伤后误工期限,证实了附带民事原告人徐某1因本案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修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害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对被害人徐某1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夏修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二、被告人夏修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经济损失4521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夏修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认罪、悔罪,且2014年伤害夏某2后已达成调解,不应再为此事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二审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夏修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夏修汉提出其认罪、悔罪而应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该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二审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其再提出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夏修汉提出不应再追究其致夏某2轻伤的刑事责任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夏修汉致伤夏某2后并未与夏某2达成调解,且夏某2在2017年4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称“夏修汉故意伤害我一案,我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夏修汉刑事从重判决。”另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5日即下达对夏修汉的批准逮捕决定书,随后广水市公安局即上网对其进行追逃,直至2017年1月24日将夏修汉抓获归案。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大富审判员  刘 敏审判员  彭建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石雪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