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何存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启,何存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2刑初339号自诉人朱明启,男,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人何存金,男,1969年10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光山县。自诉人朱明启以被告人何存金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与被告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存金在自诉案件审理期间与自诉人朱明启达成了和解,主动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自诉人自愿申请撤回自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朱明启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志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朱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