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顾某1、顾某2等与顾某6、王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某1,顾某2,顾某3,顾某4,顾某5,顾某6,王某,顾某7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2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1,女,1958年4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盱眙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2,女,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盱眙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3,女,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盱眙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4,女,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打工,住盱眙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5,女,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盱眙县。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忠、宗志远,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6,男,196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教育局退养员工,住盱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盱眙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成,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顾某7,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盱眙县。上诉人顾某1、顾某2、顾某3、顾某4、顾某5因与被上诉人顾某6、王某,原审第三人顾某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0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某2、顾某3、顾某4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忠、宗志远,被上诉人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成,原审第三人顾某7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某1、顾某2等五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0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部分事实未能查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盱眙县盱城镇码头街40号房产的所有权应当为上诉人父母所有,因为被上诉人顾某6受委托办理产权证时伪造签字,才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涉案40-2号房屋为祖辈留下的房产,被上诉人王某捏造事实,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涉案房屋产权登记;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提交足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伪造顾惠民签字骗取房屋登记的事实,涉案房屋应当适用《继承法》的规定,判决由七位继承人共同继承涉案房屋的相关权益。王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顾某7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顾某1、顾某2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五原告与被告平均分配拆迁补偿款计50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以及保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五原告与被告顾某6、顾某7系胞兄弟姐妹关系,被告顾某6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五原告与被告顾某6、第三人顾某7的父亲顾惠民、母亲朱顺英分别于2001年冬月13日、2009年9月11日去世。其父母在世时,主要与被告顾某6、顾某7在一起生活。1996年被告顾某6申办了建房许可证和用地许可证,与其父母及第三人共同改建成位于盱眙县原码头街40号二层上下各二间楼房一处,后将院内祖上留下的40-2号草房翻建成三间瓦房。1990年下半年,被告顾某6受其父亲委托,携带有关手续经盱眙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上述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将40号楼房登记在被告顾某6名下,40-2号三间瓦房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另有4间砖木结构房屋登记在其母朱顺英名下。2005年5月13日,被告顾某6夫妻与第三人顾某7夫妻签订协议并经盱眙县公证处公证,明确楼房其中楼下两间归第三人顾某7所有,楼上两间归被告顾某6所有,登记在王某名下三间瓦房归双方共同所有。2017年上半年,盱眙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政策对棚户区进行改造征收,当事人争议的房屋被列为拆迁安置房屋,两被告与盱眙县拆迁办达成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五原告认为该房屋系父母遗产,应当依法继承,双方产生争执,引起讼争。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被告顾某6办理了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许可证,改建房屋,后与王某分别持有争议房产的权属证书,即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所有权。五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不动产登记部门对争议的房产的登记确有错误,五原告只能证明争议的房产有顾惠民、朱顺英的资金投入,但五原告也认可,被告顾某6、王某进行房产登记时得到了顾惠民的授权,且顾惠民、朱顺英死亡前对涉案的房产没有争议。至于,当事人家庭成员之间对属于自己的财产如何进行处理,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所述,五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原告诉称争议的房产是其父母顾惠民、朱顺英死亡时遗留的财产,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证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顾某1、顾某2、顾某3、顾某4、顾某5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原告顾某1、顾某2、顾某3、顾某4、顾某5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的继承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争议房屋在五名上诉人的父母在世时已经进行了产权变更,五名上诉人及其父母并未表示异议,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依据房产登记部门颁发的产权证书拥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保护。五名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顾某6在接受顾惠民委托办理产权证时伪造顾惠民的签字骗取房屋登记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上诉人主张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遗产并要求适用法定继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顾某1、顾某2等五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顾某1、顾某2、顾某3、顾某4、顾某5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瑞新审 判 员 王琳琳代理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蔡传文书 记 员 庄娜娜李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