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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执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黄兆刚与被执行人江苏江北农副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兆刚,江苏江北农副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6执695号申请人:黄兆刚,男,1972年8月25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被执行人:江苏江北农副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龙杨路9号华侨沪江城02幢316室。法定代表人杜斌,公司总经理。申请人黄兆刚与被执行人江苏江北农副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2016)苏0116民初675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苏江北农副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兆刚赔偿4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苏江北农副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兆刚购车补贴款10万元”。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于2017年9月1日申请暂停支付被执行人江苏江北农副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在陈更磊、王大伟、周殷华、李学玉、赵祥的租金收入,由于该款项收取期限过长,现申请人于2017年9月1日撤销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本院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执行笔录、撤回申请书等书面材料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有权在申请执行的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晓彬审 判 员  潘振飞审 判 员  徐 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助理审判员  黄 浩书 记 员  徐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