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23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丽娜与王吉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娜,王吉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3民初1028号原告:杨丽娜,女,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王吉祥,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德华,男,满族,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庄河站主任,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杨丽娜诉被告王吉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娜、被告王吉祥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15日上午8时许,在黄花甸镇顺和旅店门口,我与被告在无任何言语交谈,无任何争执的情况下,被被告王吉祥殴打,致我身体受伤。我于当日入住岫岩县二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药费2645.40元。后被告被公安机关拘留5日,罚款500元。但被告拒不赔偿我的损失,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医药费2645.40元、误工费430、43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118.9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494.75元,并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精神抚慰金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双方厮打属实。原告没有住院11天,有挂床且有用药不合理现象,据调查原告在住院期间,住的是高级单间病房,按照法律规定,不符合报销标准,不应予以报销。何况双方打仗均有过错,合理部分应按照责任分摊。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其他花费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质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上午8时许,原告杨丽娜与被告王吉祥在黄花甸镇顺和旅店门口发生争吵,并撕打起来。被告王吉祥将原告杨丽娜打伤。后原告入住岫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伤;腹部外伤。经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97.40元(2645.40元扣除高间费1243元和被告已支付305元医药费);误工费430.43元;护理费1118.92;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金额3746.75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医药费收据复印件1份及住院病志1份、用药清单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医药费收据3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公安行政案件卷宗1册,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吉祥殴打原告杨丽娜,并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1天的事实,有公安行政卷宗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及住院病志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向本院提供了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床费每日17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高间费1243元和被告已支付305元医药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的收据,且事发地就在原告入住医院的对面,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互相撕扯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应对原告受伤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丽娜医疗费,1097.40元;误工费430.43元;护理费1118.92;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金额3746.75元的80%即2997.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元,由原告负担137元,由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海代理审判员 关 兵代理审判员 姜晓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赵芙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