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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刑初80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平定县,文化程度小学,住山西省平定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7]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案发前,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一同租住在广州市黄埔区荔联街榕村西街一巷4号506房。2016年4月初,被告人朱某某趁被害人刘某外出时,盗取了被害人刘某的黄金项链1条、锥形黄金挂坠1个(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7737元)。2017年6月29日20时45分,被告人朱某某在广州市黄埔区荔联街榕村北街7号206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穗埔价认定[2017]37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朱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退赔被害人刘晓华人民币7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航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 倩李日欢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