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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司云芳与吉林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云芳,吉林省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1836号原告:司云芳,女,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霍世会,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良,该医院医务科科员。原告司云芳诉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云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医疗费43,927.6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共计46,927.6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5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2月15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36,251.00元。原告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南关法院后,法院组织对原告在被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结论为43,927.60元医疗费用为不合理用药,法院不给予保护。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43,927.60元的医疗费用不是治疗原告的病症,原告就不应支付这部分,原告委托律师代理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3,000.00元。因此,原告提起上述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审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吉林省医院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给予原告的治疗是合理的。但原告在我院住院事实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17时12分司云芳因交通事故受伤入被告医院脊柱关节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踝关节骨折、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左踝关节骨折、软组织挫伤、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住院568天。后司云芳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诉中,经法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就司云芳住院期限、护理期限、用药合理性出具了吉津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4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司云芳所受外伤住院期限应为320日;2、司云芳所受外伤的护理期限应为120日;3、司云芳在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013-03-25至2014-10-14)不合理用药药费33,208.10元,其余用药合理。”另鉴定意见中认为所用大株红景天注射液亦属于不合理用药,但鉴定意见中未对该药品价格进行核定,鉴定机构出具补充意见核定该药品药费为18,318.00元。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认定司云芳医疗费损失为139,145.20元,扣除侵权人张春航垫付的医疗费56,500.00元,同时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扣除不合理用药费51,526.00元,保护了司云芳医疗费40,495.60元。后该案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司云芳所用的大株红景天注射液(18,318.00元)、肌氨肽苷注射液(25,609.60元)为不合理用药,扣除不合理用药后司云芳医疗费应保护38,717.60元,因其他当事人均未针对医疗费提起上诉,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确定其承担医疗费数额的认可,故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最终确定保护的医疗费数额40,495.60元予以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吉林省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病情使用药物并按照正确的方法、手段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根据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津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423号鉴定意见书以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3922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司云芳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大株红景天注射液(18,318.00元)、肌氨肽苷注射液(25,609.60元)为不合理用药。另外,大株红景天注射液主治活血化瘀,用于治疗冠心病稳定型劳累性心绞痛,肌氨肽苷注射液用于肌肉萎缩、神经性水肿、脑血管意外性瘫痪、神经性衰弱综合征等,而原告入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软组织挫伤,此两类药物与外伤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吉林省人民医药未根据原告的病情为原告提供合理、恰当的医疗服务,原告因被告在治疗过程中不合理用药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医疗费损失为82,645.20元,已经获得保险公司赔付40,495.60元,故原告因被告不合理用药产生的实际医疗费损失为42,149.60元,因原告实际医疗费损失低于不合理用药费用,故被告仅需在原告实际损失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律师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司云芳经济损失共计42,149.60元;驳回原告司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00元,由被告吉林省人民医院负担854.00元,由原告司云芳负担1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清香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娄红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