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2民初2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志坤与王兰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坤,王兰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2810号原告:王志坤,男,1969年5月3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天乐,吉林罡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兰芳,女,1955年4月18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王志坤与被告王兰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天乐、被告王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长春东岭街与繁荣路交汇处税苑花园高层4单元908号房为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房屋(长春东岭南街与繁荣路交汇处税苑花园高层4单元908号,面积191.88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所有,总房价款人民币47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在收到全部房款后,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所有,至此,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并使用。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到开发商要求将其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但均未有结果。综上,原告认为,虽然房屋的登记信息中体现所有权人为被告,但被告已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并且作为房屋购买人的原告已交付全部房款并占有使用该房屋,其上述行为足以证明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并非被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王兰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1日王志坤于与王兰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兰芳将位于长春市东岭街与繁荣路交汇处税苑花园高层4单元908号房出售给王志坤,该房屋建筑面积191.88平方米,成交价格470000元。合同签订后,王志坤分别于2008年9月11日、2008年12月23日、2009年3月16日向王兰芳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房屋价款,王兰芳亦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王志坤。另原告表示因开发商欠缴相关税费,产权部门不予办理更名过户,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在房屋具备办理产权更名过户条件时,被告协助办理。本院认为,原告王志坤与被告王兰芳于2008年9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王志坤虽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王兰芳亦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但现该房屋不具备办理产权条件,亦不能办理产权更名过户,故原告请求在房屋具备办理产权更名过户条件时被告协助办理的主张,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志坤与王兰芳于2008年9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王志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王志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隋 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