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8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高玉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8864号原告:高玉起,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保,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刚,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工,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高玉起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玉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4022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津K×××××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2017年6月24日14时30分,案外人于立水驾驶津K×××××号小客车,沿天津市蓟州区白涧镇蒋家胡同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道桥下,车辆被路面积水淹没,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立水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津K×××××号机动车车辆损失37551元,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还支出施救费800元、评估费1877元,合计40228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质疑本次事故是原告故意所为。同时,事故车辆未承保涉水险,对发动机的损失被告不同意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清洗、烘干、施救的相关费用4000元,已于2017年7月25日汇入原告账户,应从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天津鼎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系单方委托,且事故车辆未发生任何的撞击,只是浸泡,无法确定更换的配件是否能继续使用。为反驳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1份,证明津K×××××号机动车车辆损失为4300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天津鼎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虽系单方委托,但在被告未就更换、维修项目和赔偿金额与原告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委托天津鼎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津K×××××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合情合理。且天津鼎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有对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进行鉴定的合法资质,其所出具的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明细表详细列明了更换、维修项目和相应的估损价格,评估报告中还附有相应的损失部位照片予以证实。再结合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可完整证明津K×××××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情况。被告提交的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虽也由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公估公司出具,但其评估结论主要依据被告提供的事故车辆损失照片作出,被告并未参与事故车辆的拆检,其所提供的照片只能反映事故现场及事故车辆的外观情况,而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中所附的损失部位照片更加全面,可以反映出车辆拆检过程中各个配件的损坏情况,天津鼎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据这些在事故车辆拆检过程中所拍摄的照片及事故车辆的实际情况所作出的评估报告,比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更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天津鼎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施救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采用的是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形式,且加盖有天津瑞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系有资质的事故施救单位出具。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对施救费用标准数额未作约定,且原告所支出的施救费用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未突破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费发票,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评估费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本院对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评估费发票上显示的评估费金额为1878元,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评估费,要求被告给付评估费1877元,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当时的两条车道系对行车道,平时通过涵洞时双向车道是分行的,没有水的车道系逆行,对向有来车,所以原告从低洼有水的车道通行,不存在故意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不足以证明本案事故系原告故意所为,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在有效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享有向被告申请理赔的权利,被告亦应按约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经天津鼎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津K×××××号机动车车辆损失为37551元,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还支出施救费800元、评估费1877元,合计40228元。被告辩称因津K×××××号机动车未投保涉水险,对发动机的损失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并非暴雨造成,而是驾驶员强行驾驶事故车辆涉水行驶的行为所导致。驾驶员在不知水面深浅的情况下,明知事故车辆涉水行驶有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受损的后果,而未能谨慎安全行驶致发动机损坏,因原告未在被告处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故发动机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天津鼎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事故车辆的发动机损失金额为16445元,应从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清洗、烘干、施救的相关费用4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也应从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40228元,其中19783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余部分,理据不足,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高玉起保险金197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二、驳回原告高玉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48元,由原告高玉起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纪林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