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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鹤山真明丽灯饰有限公司、吉林真明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山真明丽灯饰有限公司,吉林真明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2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真明丽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法定代表人:陆致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梅,女,法务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雁群,女,法务部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真明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闫荣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凤,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秉吉,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茗,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雪,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鹤山真明丽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山真明丽公司)、吉林真明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真明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鹤山真明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梅,上诉人吉林真明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荣杰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凤,被上诉人经开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茗、范春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山真明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经开区管委会关于违约金1636450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经开区管委会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8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同双方为经开区管委会与“真明丽有限公司”,从内容上看,双方只是意向合作,不具有实际执行条件。其中投资方“真明丽有限公司”,经查无此公司。该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协议签署为樊邦扬,即合同双方应为经开区管委会与樊邦扬,并非鹤山真明丽公司。2010年9月19日签订的《投资合同书》,乙方为真明丽有限公司,该公司同样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乙方盖章处确为鹤山真明丽公司,盖章与合同乙方打印的不一致,存在瑕疵,合同乙方主体不能确定,合同效力待定。2010年12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前述两份合同的最终执行协议,签订双方为经开区管委会与吉林真明丽公司,与鹤山真明丽公司无关。三份合同与鹤山真明丽公司均无关,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判决鹤山真明丽公司承担责任存在严重错误。二、一审判决鹤山真明丽公司与吉林真明丽公司承担违约金1636450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经开区管委会提供给吉林真明丽公司的土地,按协议约定,由吉林真明丽公司免费使用一年,一年后回购。一审时,吉林真明丽公司提出,经开区管委会没有告知建厂用地的真实情况,吉林真明丽公司使用一年后,在回购时发现该幅土地已被经开区管委会抵押给中国银行,无法进行买卖,吉林真明丽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进行调查,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错误。本次招商引资的合作,经开区管委会存在严重的违约,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次招商引资合作是吉林真明丽公司与经开区管委会,与鹤山真明丽公司无关,违约金不应由鹤山真明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吉林真明丽公司针对鹤山真明丽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鹤山真明丽公司的上诉意见。经开区管委会针对鹤山真明丽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鹤山真明丽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首先,鹤山真明丽公司在一审答辩意见中只是对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有异议,而对是否解除2010年8月31日、2010年9月19日和2010年12月3日这三份投资合作协议则是请法院依法裁决的;同时,鹤山真明丽公司上诉请求也仅是针对一审判决第三项的违约金,对于一审判决第一项解除各个协议并无异议。因此,从逻辑上应该说鹤山真明丽公司始终认可其是三份投资合作协议的一方主体,因为合同解除的前提就是双方均是合同相对人,否则,鹤山真明丽公司就不会只要求二审法院改判违约金这一个结果。其次,多份证据表明鹤山真明丽公司应受三份投资合作协议的约束。(一)2010年8月31日的《合作协议书》上虽然没有鹤山真明丽公司的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樊邦扬的签字,且从协议第一页乙方公司住所地的记载来看与鹤山真明丽公司完全一致。因此,不能仅凭“真明丽有限公司”的字样来认定与鹤山真明丽公司无关。另外,协议书中对于鹤山真明丽公司的表述不仅有“真明丽有限公司”这一种方式,每页右下角处还有“真明丽控股有限公司”的字样,因此,对此协议投资方究竟是哪个公司的解释就不能仅凭字面,还要结合其他内容来综合判定。(二)2010年9月19日的《投资合同书》在乙方处记载的内容与上一协议相同,也是“真明丽有限公司”,但这一合同的落款处则盖有鹤山真明丽公司的公章。同时,合同第一条还明确提到这一合同是在2010年8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基础上订立的,可证明鹤山真明丽公司对2010年8月31日的《合作协议书》的认可,2010年9月19日的《投资合同书》是其作出的修改。因此,这两份协议对鹤山真明丽公司均有约束力,鹤山真明丽公司不能仅凭字面记载就否定与这两份协议的关系,进而逃避应尽的义务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三)上述两份协议中均提到要设立吉林真明丽公司作为LED项目的运营和经营主体,没有上述两份协议就不会有吉林真明丽公司的产生。吉林真明丽公司成立后,才有了项目的具体实施主体,才有了经开区管委会与吉林真明丽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记载该协议是在《投资合同书》的基础上制定,这一补充协议应与2010年9月19日的协议结合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补充协议的目的是如果有与之前协议不一致的内容则按补充协议履行,没有补充的则仍应按上一协议履行。设立吉林真明丽公司仅是经开区管委会与鹤山真明丽公司的合作方式,不能说吉林真明丽公司成立后鹤山真明丽公司就退出。其实,无论是鹤山真明丽公司还是吉林真明丽公司实际上都是这三个协议的当事人。因鹤山真明丽公司的严重违约及对吉林真明丽公司的严重不负责任,才导致吉林真明丽公司无能力完成协议中的投资目标及回购土地、厂房等义务。如果鹤山真明丽公司与吉林真明丽公司无关,至少2010年8月31日与2010年9月19日的两份协议对其仍有约束力,鹤山真明丽公司始终未履行两份协议中的各项义务,亦属严重违约且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论是依约还是依法经开区管委会都有权请求解除两份协议,并要求鹤山真明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法院对吉林真明丽公司与鹤山真明丽公司违约金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鹤山真明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经开区管委会存在违约行为,而是仅凭吉林真明丽公司的错误引导,吉林真明丽公司同样未能举证证明经开区管委会存在违约行为。鹤山真明丽公司对吉林真明丽公司经营情况不了解也恰恰说明其没有按照前二份合作协议中的约定,通过吉林真明丽公司的设立完成投资与生产任务,故一审法院认定鹤山真明丽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是正确的。(二)2010年9月19日鹤山真明丽公司盖章的《投资合同书》第六条明确约定,如鹤山真明丽公司向经开区管委会支付厂房建设费延期超过2个月,应当按照建设费用总额的2%给予经开区管委会补偿,同时经开区管委会有权解除合同。经开区管委会在一审审理中已举证证明建设费用总额为81822544.95元,总额的2%即为1636450元,无论是一审庭审还是二审上诉状中,吉林真明丽公司与鹤山真明丽公司均未对建设费数额提出过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的数额认定也是正确的。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鹤山真明丽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吉林真明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经开区管委会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经开区管委会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吉林真明丽公司是否取得鹤山真明丽公司授权不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鹤山真明丽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授权闫荣杰、董文惠在吉林省范围内使用“真明丽”企业字号。闫荣杰、董文惠在取得授权后,严格遵守2010年9月19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在该协议签订的20个工作日内,于2010年10月14日投资设立吉林真明丽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2010年12月3日,经开区管委会与吉林真明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的签订进一步说明,经开区管委会承认吉林真明丽公司的合同主体地位,承认吉林真明丽公司已取得鹤山真明丽公司的授权。(二)一审判决认定吉林真明丽公司未按照约定投入生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吉林真明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先后累计投入巨额资金用于生产线设备的购买和安装,并进行了生产。2011年,吉林真明丽公司完成了吉林市LED路灯的部分改造工程,经过寒冬考验后,全部正常使用。(三)一审判决认定经开区管委会已依约定提供土地和地上已建成的标准厂房、办公楼、宿舍楼错误。经开区管委会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违约在先,严重影响吉林真明丽公司的生产经营。主要表现为房屋漏水、用电困难、基础设施不完善。(四)一审判决认定吉林真明丽公司在免费使用相应设施一年后,未按约定购买经开区管委会提供的土地及地上物,构成违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吉林真明丽公司暂时无法按约定购买是由开发区管委会的原因造成的。经开区管委会提供给吉林真明丽公司使用的厂房和土地已在银行抵押贷款,存在他项权利,导致吉林真明丽公司暂时无法购买。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本案案情复杂、各方争议较大、案件争议标的额巨大,应适用普通程序而非简易程序。(二)一审法院未依据法律规定同意当事人的申请并查阅调取关系案件事实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吉林真明丽公司无违约行为,是经开区管委会存在违约行为,给合同履行带来困难,经开区管委会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一审判决双方合同解除并要求吉林真明丽公司退出厂房,承担违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鹤山真明丽公司针对吉林真明丽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吉林真明丽公司的上诉意见。经开区管委会针对吉林真明丽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表述“授权不详”是客观公正的,因为吉林真明丽公司与鹤山真明丽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是否有书面授权文件并非吉林真明丽公司与鹤山真明丽公司可以逃避责任的依据。无论有无授权,均不影响两家公司参与了项目合作,均与经开区管委会签订了合作协议,都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二)从经开区管委会一审中所举的证据足以证明吉林真明丽公司并未大量投产,且不具备投产实力,土地、厂房等大量国有资产既被其无偿占有又被闲置。吉林真明丽公司既然主张已大量投产,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举证证明其设备购买与安装、投产等情况。(三)经开区管委会已如约履行了各项协议义务,吉林真明丽公司在接收厂房等硬件、软件设施时并未提出异议。吉林真明丽公司已实际占用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对于吉林真明丽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经开区管委会已经予以及时修缮,吉林真明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经开区管委会所交付的厂房等设施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并影响到了正常运营。关于用电问题。经开区管委会在协议中承诺的将10KV供电线路送到红线附近是基础设施配套的一部分。协议签订前,10KV变电所就已经建成,吉林真明丽公司只需要根据用电负荷大小,自建变电站即可用电。因此,经开区管委会不存在10KV供电线未送到指定位置的违约行为。2011年吉林真明丽公司提出供电需求,负荷为400千瓦,经开区管委会为支持厂区建设,用临时用电手续建成一座630千伏安箱式变电站(经查这一标准的变电站或支持500千瓦左右的用电负荷),以满足其用电需求,经开区管委会为此投入85988万元。但临时变电站建成后,吉林真明丽公司拒绝缴纳电费,同时也没有计算出用电负荷,故经开区管委会没有再配合其建设正式的变电站。(四)关于吉林真明丽公司提出的无法回购土地一事。首先,吉林真明丽公司所占用的地块完全具备回购条件,经开区管委会多次要求吉林真明丽公司按约定回购,但吉林真明丽公司却拒绝回购,经开区管委会无奈之下才由其下设的吉林经济技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受让人接收此地块,目前正在办理转让手续。既然此地块的使用权证至今尚未办理,故不可能存在他项权抵押。其次,正如一审法院在判决第12页倒数第一行的论理,“涉案的土地房屋是否设定他项权利并不一定影响双方的交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规定,法律并未禁止抵押物的转让,只要抵押人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且以受让款项向抵押权人清偿即可。吉林真明丽公司以土地上有抵押权为由的主张无法回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吉林真明丽公司对一审诉讼程序的质疑也不应予以支持。经开区管委会的请求是依据鹤山真明丽公司和吉林真明丽公司的行为已符合三份协议中约定的解除条件。吉林真明丽公司未按约组织生产设备的安装与投产,预支订单货款却至今无法完成订单任务,五年多的时间里共欠经开区管委会上百万元,目前厂房空空如也,这些都已证明经开区管委会招商引资、发展LED市场、为当地利税等合作目的已无法实现。一审法院本着为当事人节省诉讼成本的原则进行简易程序审理并不违法。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约定解除的法律规定支持经开区管委会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吉林真明丽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开区管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经开区管委会于2010年8月31日、9月19日、12月3日分别与鹤山真明丽公司、吉林真明丽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投资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书》。二、吉林真明丽公司立即搬出厂房、办公楼、宿舍等场地,并将以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恢复原状,符合正常使用状态。三、鹤山真明丽公司、吉林真明丽公司支付经开区管委会1636450元的违约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鹤山真明丽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3日,股东为真明丽中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4014.614万美元,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9月26日前为樊邦扬。现法定代表人为陆致成。吉林真明丽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14日,股东为自然人闫荣杰、董文惠,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闫荣杰。鹤山真明丽公司在该公司没有股份,吉林真明丽公司成立是否取得鹤山真明丽公司授权不详。2010年8月31日甲方经开区管委会与乙方鹤山真明丽公司法定代表人樊邦扬签订的《LED绿色照明(东北)产业基地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吉林经济开发区投资建设LED绿色照明产业基地项目,项目总投资20亿元(人民币);项目计划占地10万平方米,一期项目建设产品展示厅及LED路灯、室内照明、户外照明、景观照明、汽车照明灯产品生产线,年产100万件LED系列照明产品。一期项目达产后,预计可实现产值5亿元以上,项目完全达产后,可实现产值100亿元。自合同签订30日内,鹤山真明丽公司在经开区管委会注册设立一家独立法人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甲方以土地入股与乙方合作,不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共同建设该项目,甲方土地按实际评估值,所占股比不超过49%,鹤山真明丽公司以现金、设备等入股,控股新公司负责新公司的整体运营。甲方将该宗地块上已经建成的标准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先期提供给乙方使用一年,待新公司正式运营一年内,采取贷款方式偿还原告标准厂房、办公楼、宿舍楼等的建设费用。甲方提供的厂房10月30日交付使用,乙方产品展示、生产线设备安装需在12月30日前完成,2011年1月投产运营……。2010年9月19日,经开区管委会与鹤山真明丽公司签订的《LED绿色照明(东北)产业基地投资协议书》约定:甲方经开区管委会同意乙方鹤山真明丽公司在吉林经济开发区投资建设LED绿色照明产业基地项目,项目总投资20亿元(人民币),生产规模为年产2000万件LED照明产品,项目计划占地10万平方米。项目分二期建设,一期计划投资3亿元,建设系列产品展示厅及年产100万件LED路灯、室内照明、户外照明、景观照明、汽车照明等系列产品组装生产线。一期达产后,预计可实现产值5亿元,税金5000万元以上。二期项目主要建设控制器、芯片、发光晶片等高科技核心产品生产线,二期达产后,年可新增产值95亿元,新增税金9.5亿元以上;项目完全达产可实现产值100亿元,税金10亿元以上。该协议约定,乙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经开区管委会注册一家独立法人公司,用于该项目运作和经营,同时办结项目前期各项手续。项目选址宗地位于吉孤公路以西、建新路以南(原日田项目位置),占地总面积10万平方米,宗地位置和最终面积以原告方出具的项目选址红线图为准。甲方将已建成的标准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先期提供给乙方免费使用一年。在一年内(2010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30日),乙方(吉林公司)用自有资金或采取银行贷款、融资等方式偿还经开区管委会标准厂房、办公楼、宿舍楼等的建设费用,全部建设费用的认定,以甲方建设相关工程的各类原始凭证或双方认可的中介机构评估为准。甲方提供的厂房于2010年10月30日前交付给乙方使用,建设标准按甲方原设计标准执行,内部简单装修;乙方一期项目的产品展示、生产线设备安装需在2010年12月30日前完成,2011年1月投产运营。二期项目于2012年1月末之前正式投产,2013年末完成项目全部投资……该协议同时约定乙方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甲方的厂房建设费用,如提前支付2个月以上,甲方将按照建设费用总额的1%给予乙方补偿;如延期支付2个月以内,乙方将按照建设费用总额的1%给予甲方补偿;延期付款超过2个月,甲方将按照建设费用总额的2%给予甲方补偿,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必须按照规定时间提供土地和厂房,乙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期投资建设项目直至项目达产达效。任何一方未按合同执行,则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关于配套工程部分,约定“甲方负责将10KV供电线路送到项目规划红线附近。”2010年12月3日,甲方经开区管委会与乙方吉林真明丽公司签订了《LED绿色照明(东北)产业基地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鉴于双方在2010年9月19日签订的《投资合同书》基础上,为加快LED绿色照明(东北)产业基地项目进程,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经双方友好协商订立本补充协议,以资双方共同信守。该补充协议约定:甲方经开区管委会同意乙方吉林真明丽公司在吉林经济开发区投资建设LED绿色照明(东北)产业基地项目,项目计划总投资10亿元(人民币),分期建设,2011年完成投资1亿元,实现产值1.2亿元。2012年完成投资3亿元,实现产值2亿元。2013年完成投资5亿元,实现产值5亿元。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五年内乙方完成项目全部投资。主要建设LED路灯、室内照明、户外照明、景观照明等系列产品生产线;研发中心及控制器、芯片、发光晶片等高科技核心产品生产线。项目选址宗地位于吉孤公路以西、建新路以南(原日田项目位置),占地总面积10万平方米,宗地位置和最终面积以经开区管委会出具的项目选址红线图为准。甲方将该宗地和地上已建成的标准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先期提供给乙方免费使用一年。2010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30日一年内,乙方回购该宗地块和地上已建成的标准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具体事宜由双方另行签订协议。甲方提供的厂房按原设计标准简单装修后提供给乙方使用,要确保乙方安装设备时间。乙方与吉林市市政公用局签订供货合同及预付款到位后15个工作日内开始生产线安装。最迟应在2011年4月1日前安装生产线。乙方提供给吉林市市场使用的LED产品,必须实现本地化生产,即由吉林真明丽公司生产的产品。甲方协调吉林市室内室外照明及景观亮化工程等其他LED市场,密切配合乙方推广使用吉林公司产品,同时协助乙方拓展周边及东北区域市场。协议签订后经开区管委会为吉林真明丽公司提供了上述协议约定的厂区,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将10KV供电线路送到项目规划红线附近。吉林真明丽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在一年期限内回购该宗土地以及地上已建成的标准厂房、办公楼、宿舍等。2013年1月25日,经开区管委会、吉林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吉林市路灯管理处作为试验方,吉林真明丽公司作为供应方签订LED路灯灯具试验试用合同,约定试验试用期为一年,试验试用期满,经验收方验收合格后,按照政府采购程序予以确认。付款方式为:1.试验试用期满,经试验方验收合格,试验方款项到位后,暂按丁方(吉林真明丽公司)向甲方(经开区管委会)的报价(36元/瓦),支付50%的价款。2.试验试用产品价格经采购程序确认、核算总费用后,留存总借款的10%作为质保金,余款在试验方款项到位后,立即支付。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约定:试验方为吉林真明丽公司提供5350盏(吉林经开1325盏、吉林市路灯管理处3400盏、南部新城625盏)LED路灯灯具试验试用街路,试验方为施工提供相关便利条件。并特别确定,如发现丁方(吉林真明丽公司)产品存在质量及权利瑕疵,试验方有权拒绝使用该试验试用产品,本合同自行失效。由吉林真明丽公司自行承担一切损失。该协议签订后,吉林市路灯管理处的3400盏试验试用部分没有实际履行。2013年10月到2015年1月,吉林真明丽公司因资金困难,曾请求经开区管委会垫付冬季取暖费80万元,并向经开区管委会借款60万元用于日常费用开支。2014年12月31日,吉林真明丽公司书面承诺在2015年1月5日把欠经开区管委会的所有欠款结清,如不能归还用本公司在经开区管委会租用厂房内的设备折价抵顶归还,并不再租用经开区厂房。2016年11月2日,经开区管委会以对方严重违约为由,通知鹤山真明丽公司、吉林真明丽公司解除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投资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书》,并限吉林真明丽公司限期搬出。但吉林真明丽公司至今并未搬出厂房、办公楼、宿舍楼。目前大部分厂房闲置,其中一个厂房正用于粮食加工。另查明:吉林真明丽公司所用厂房原为日田电子科技东北生产基地项目,投资人原名为吉林世华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吉林日田科技有限公司,经开区将日田项目在建工程收回,该项目经审计后,工程结算金额为81822544.95元。经开区管委会依据该结算金额的2%计算违约补偿款,总金额为163645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经开区管委会与鹤山真明丽公司、吉林真明丽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前后三份协议相互连贯,各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各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约定义务。但在协议签订后,鹤山真明丽公司未按约定在经开区管委会注册一家独立法人的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经开区管委会与吉林真明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之后,经开区管委会依照约定提供了土地和地上已建成的标准厂房、办公楼、宿舍楼之后,吉林真明丽公司未按约定投入足够的资金,未达到约定的投资规模和生产能力,且在免费使用相应设施一年后,未按约定购买经开区管委会提供的土地和地上已建成的标准厂房、办公楼、宿舍楼等设施,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吉林真明丽公司在根本违约后既未按照自己承诺退出经开区管委会提供的厂区,又在经开区管委会发函催告,拒绝退出占用的全部设施。其行为严重损害了经开区管委会的合法权益。经开区管委会有权依照约定解除合同并索要违约金。经开区管委会关于与鹤山真明丽公司、吉林真明丽公司解除合同、请求判令鹤山真明丽公司、吉林真明丽公司退出厂区、赔偿违约金16364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故经开区管委会的各项请求均应予以支持。吉林真明丽公司在本案开庭后提出申请调取与其占用厂区相关的土地房产抵押贷款证据,经审查,其申请已超出了举证期限且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另外吉林真明丽公司就该申请与其在庭中对经开区管委会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称:“鹤山真明丽公司、吉林真明丽公司没有在一年后支付经开区管委会土地、厂房等建设费用,是由经开区管委会造成的,经开区管委会违约在先,因为经开区管委会提供给鹤山真明丽公司、吉林真明丽公司使用的厂房和土地已经在银行抵押贷款,存在他项权利,在一年后按合作协议支付建设费用时,得知该宗土地和厂房存在他项权利,因此鹤山真明丽公司、吉林真明丽公司在土地和厂房存在严重权利瑕疵的情况下,无法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导致这个结果的原因在于经开区管委会,鹤山真明丽公司、吉林真明丽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因此,经开区管委会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更无权解除合作协议,并且应当赔偿被告损失。”该质证意见应该是在其已经掌握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与其庭审后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的要求自相矛盾,且涉案的土地房屋是否设定他项权利并不一定影响双方的交易。至于经开区管委会未将10KV供电线路送到项目规划红线附近,鹤山真明丽公司、吉林真明丽公司在对经开区管委会证据质证时称“经国家电网到我公司检查,我公司方才得知经开区管委会提供给鹤山真明丽公司、吉林真明丽公司的厂房用电仅为630瓦临电,这与正常的10KV工业用电相差巨大……”从中体现出鹤山真明丽公司、吉林真明丽公司是在国家电网到现场检查前并未发现其使用的是630瓦临时用电。吉林真明丽公司所谓因为用电问题给其“造成严重困扰,无法正常生产,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主张缺少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吉林真明丽公司“至今开发区未按约定协调市场份额给予我公司进行改造,严重影响我公司的经济发展,导致经济链断裂”的主张,因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成立。基于相同的事实,鹤山真明丽公司关于“经开区管委会在处理本次投资招商引资案存在严重违约,包括没有把土地的真实情况告诉鹤山真明丽公司、吉林真明丽公司,根本达不到投资合同约定的土地能够正常买卖的情形,对鹤山真明丽公司、吉林真明丽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害,因经开区管委会违约在先,造成鹤山真明丽公司、吉林真明丽公司直接严重的经济损害”的抗辩主张,缺少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经开区管委会与鹤山真明丽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10年9月19日签订的《投资合同书》;解除经开区管委会于2010年12月3日与吉林真明丽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二、吉林真明丽公司立即搬出其占有的原日田科技项目厂区的厂房、办公楼、宿舍等场地,并将以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恢复原状,符合正常使用状态;三、鹤山真明丽公司、吉林真明丽公司共同赔偿经开区管委会违约金16364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9991元,由鹤山真明丽公司、吉林真明丽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吉林真明丽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高压供用电合同》(2017.5.10)一份,证明自2017年5月10日后吉林真明丽公司厂房内才开始能够使用10KV的高压电,电量才符合生产使用需要。一审判决后,国家电网到厂区检查,查出用电为630瓦的临时用电,不符合高压用电的要求,并进行了断电,吉林真明丽公司又重新办理了手续。鹤山真明丽公司质证称,同意吉林真明丽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也同意其要证明的内容。经开区管委会质证称,一、合同的尾页没有吉林真明丽公司的公章,即此合同并未成立与生效,无法证明吉林真明丽公司与供电公司形成用电服务合同。也可证明吉林真明丽公司无实际的生产行为。二、在此份合同第一章第四条(一):“供电人以10KV电压经出口8232哨口甲线27左8号开关送出。”可证明已存在10KV电压,经开区管委会与吉林真明丽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是经开区管委会将10KV电压送至铜线附近,即证明经开区管委会已履行送电义务。三、在本合同第七条,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这一条款的7.1中约定:高压干线与变台引下线连接处,负荷侧与接点属于用电人。这一条款是供用电设施产权的分界点,说明应由吉林真明丽公司提出用电负荷,本案经开区管委会已将电缆铺至红线处,正是由于吉林真明丽公司未提供用电负荷,才导致红线与负荷处未连接,与经开区管委会无关。四、此合同无法证明吉林真明丽公司有无用电事实及不能用电的原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高压供用电合同》中用电人处吉林真明丽公司没有签署,也没有加盖印章,无法认定该份合同是否已成立并生效。同时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吉林真明丽公司所欲证明的2017年5月10日之前是否具备使用10KV高压电条件的事实,故不予采信。鹤山真明丽公司、经开区管委会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8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投资方虽打印的是“真明丽有限公司”,但由鹤山真明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邦扬签署,樊邦扬作为鹤山真明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鹤山真明丽公司,结合公司住所等合同内容,可以认定该份《合作协议书》确为经开区管委会与鹤山真明丽公司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该份《合作协议书》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010年9月19日签订的《投资合同书》中乙方不但有鹤山真明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邦扬的签名,还盖有鹤山真明丽公司的印章,同时在合同中还说明该份合同是在2010年8月31日《合作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的,《投资合同书》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经开区管委会与鹤山真明丽公司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该份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010年12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乙方为吉林真明丽公司的总经理辛子奇签订,并加盖了吉林真明丽公司的印章,其中说明该份补充协议是在2010年9月19日《投资合同书》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份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经开区管委会与吉林真明丽公司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010年8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鹤山真明丽公司在吉林经开区注册一家独立法人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鹤山真明丽公司二审庭审时称曾授权吉林真明丽公司使用“真明丽”字号,但吉林真明丽公司注册资本中没有鹤山真明丽公司的股份,鹤山真明丽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同时鹤山真明丽公司认为与经开区管委会签订的合同均未实际履行,但经开区管委会已经将合同所涉土地及厂房交付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故鹤山真明丽公司关于其不是合同主体,也不存在违约行为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吉林真明丽公司主张曾获得鹤山真明丽公司的授权,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却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获得鹤山真明丽公司的授权,故一审判决认定吉林真明丽公司是否获得鹤山真明丽公司授权不详并无不当。吉林真明丽公司虽主张已经实际投入生产,并完成了部分路灯改造及进行了产品试用实验,但对于案涉的三份合同中约定的投资和回购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合同主要义务是否履行,却没有证据证明,故吉林真明丽公司应承担无法证实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不利后果。案涉土地是否存在他项权利以及是否存在漏水、用电难、基础设施不完善等情况,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也不属于合同中止履行的条件。故吉林真明丽公司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是因经开区管委会违约导致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鹤山真明丽公司、吉林真明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56元,由鹤山真明丽灯饰有限公司负担19528元,由吉林真明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玉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