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7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童金玉、周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金玉,周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异28号案外人:周某,男,200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法定代理人:喻某(系周某母亲),女,务工人员,住武汉市新洲区。申请执行人:童金玉,女,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周俊,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童金玉与被执行人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某对执行登记在周俊名下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某称,其为被执行人周俊与喻某的婚生子,其父母于2011年2月11日登记离婚,根据父母离婚时签订的协议约定,其享有位于阳逻街××小区××层半房屋(所有权证号××号)的所有权。现人民法院对该房屋采取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定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为支持其主张,周某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户籍登记资料、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资料。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童金玉与被执行人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当事人的申请,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鄂0117民初1865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周俊的银行存款45万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当月11日向房产管理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登记在周俊名下的位于新洲区阳逻街高潮村四组的房屋一栋(所有权证号××号)予以查封。2016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6)鄂0117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周俊应于十日内向童金玉偿还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因周俊未按期履行义务,本院依权利人申请,于2016年10月28日以(2016)鄂0117执1008号立案执行。另查明,案外人周某的父母周俊、喻某于2003年4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2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周俊名下的位于阳逻街商东小区88号的两间三层半楼房一栋归周某所有。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外人周某的父母在离婚时虽然约定本案所涉房屋归周某所有,但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仍应认定被执行人周俊为该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因周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对其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周某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周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玉清审判员  王宗文审判员  陈正旺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吴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