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倪帮贞、黄强诉姚君、袁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帮贞,黄强,姚君,袁建军,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嘉陵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2265号原告:倪帮贞原告:黄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清,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君被告:袁建军被告: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嘉陵分公司(汽车42队)。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火花镇四村。法定代表人:罗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小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丝绸路**号丝绸大厦*幢*****楼及附*楼。法定代表人:张彦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帮贞、黄强与被告姚君、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嘉陵分公司(汽车42队)(以下简称南汽运输嘉陵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追加袁建军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帮贞、黄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清,被告姚君、袁建军、南汽运输嘉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小平、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7年4月22日15时00分许;地点:中江县S106线303KM+600M路段处。二、类型:机动车与行人(被告姚君驾驶的川RXXX**大型普通客车与本案死者黄辉胜)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三、损害情况:黄辉胜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四、责任划分:驾驶人姚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黄辉胜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五、侵权车辆投保情况:川R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黄辉胜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603998元;2.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七、原告的损失情况:(共计616965.9元):1、死亡赔偿金:538365元。原告主张:538365元,计算方法为28335元/年×19年=538365元。被告姚君、袁建军、南汽运输嘉陵分公司、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抗辩: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法院认定理由:原告提供的黄辉胜在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龙池西锦二期项目部务工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生活于城镇1年以上,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黄辉胜在城镇务工、生活的证据有:1、中江县继光镇劳动保障所、中江县继光镇白寨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2、龙池西锦二期B区小工班组工资发放表,3、证人宋继奉、李绥清的证人证言。2、丧葬费:27212.5元。原告主张:27212.5元。被告姚君、袁建军、南汽运输嘉陵分公司、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对丧葬费均无异议。法院认定理由: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姚君、袁建军、南汽运输嘉陵分公司、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抗辩:我方认可40000元。法院认定理由:原告方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限赔付,本院予以支持。4、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388.4元。原告主张:10000。被告姚君、袁建军、南汽运输嘉陵分公司、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抗辩:交通费认可400元,误工费按3人3天计算。法院认定理由: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交通为400元;丧葬人员误工费为988.4元,计算方法为四川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工资40087元/年÷365天×3人×3天。5、被抚养人生活费:0元。原告主张:101920元。被告姚君、袁建军、南汽运输嘉陵分公司、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抗辩:原告倪帮贞年龄上不具备被抚养人的条件,从其病情上看也不具备需要抚养的条件,故我方不予认可。法院认定理由:原告倪帮贞1962年7月5日出生,事故发生于2017年4月22日,事故发生时倪帮贞未年满55周岁;原告举示的倪帮贞病情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八、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原告倪帮贞系本案死者黄辉胜之妻,原告黄强系黄辉胜之子。2.川RXXX**大型普通客车为袁建军所有,挂靠于被告南汽运输嘉陵分公司,袁建军雇请姚君为驾驶员。姚君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袁建军承担,南汽运输嘉陵分公司与袁建军承担连带责任。3.因川R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南汽运输嘉陵分公司与袁建军连带赔偿。又因川R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南汽运输嘉陵分公司与袁建军应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替代被告姚君进行赔偿,如还有不足,则由南汽运输嘉陵分公司与袁建军负担。4.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君垫付了丧葬费25000元。九、被告应负担的情况:1.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向二原告赔偿的总额为490572.7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506965.9元×80%-姚君垫付的25000元);2.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应支付被告姚君垫付的丧葬费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倪帮贞、黄强各项损失490572.7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姚君25000元。三、驳回原告倪帮贞、黄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原告倪帮贞、黄强负担720元,被告袁建军、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嘉陵分公司(汽车42队)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政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蔡一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