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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陆丹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丹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8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丹,男,1986年8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阴市。因吸毒,于2017年4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6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7日归案被羁押,次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丹于2017年2月至4月期间,在江阴市青阳镇桐岐河滨东路68号自己家中二楼卧室分别容留吸毒人员张海健、陈喜、徐成伟(均另案处理)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1人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陆丹于2017年2月初一天下午,在江阴市青阳镇桐岐河滨东路68号自己家中二楼卧室,容留张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陆丹于2017年2月中旬一天下午,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张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陆丹于2017年2月底一天下午,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张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被告人陆丹于2017年3月中旬一天下午,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张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被告人陆丹于2017年3月底一天下午,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张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被告人陆丹于2017年4月2日左右一天下午,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张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7.被告人陆丹于2017年4月12日左右一天下午,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张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8.被告人陆丹于2017年4月15日下午,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张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9.被告人陆丹2017年3月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日,又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徐某、陈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陆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被告人陆丹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证人陈某、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陆丹的户籍及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丹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陆丹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丹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顾敏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敏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