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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81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资兴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李传观、廖海平、李明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李传观,廖海平,李明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735号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仲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利芳,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传观,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李传观。被告:廖海平。被告:李明靖。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李传观、廖海平、李明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谭利芳,以及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传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海平、李明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2656483.99元、附加利息489845.78元,合计12146329.77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7年6月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湖南省金���嘉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房产证号为资房权证公字第000408**号、第000408**号的房产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传观、廖海平、李明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案件受理费94678元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20日改制为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5月14日,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9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抵押承诺书》;同日,被告李传观、廖海平、李明靖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房产证号为资房权证公字第000408**号、第000408**号房产为向原告贷款提供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手续。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额为2000000元,月利率8.7125%,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20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放款2000000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额为1960000元,月利率8.7125%,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5月20日,原告于当日放款1960000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额为2000000元,月利率8.7125%,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5月20日,原告于当日放款2000000元。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额为1040000元,月利率8.7125%,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6年5月20日,原告于当日放款1040000元。2014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额为2000000元,月利率8.7125%,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9日至2016年5月20日,原告于当日放款2000000元。以上5笔贷款合计借款本金9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了2014年8月之前的利息,但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7年6月1日,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2656483.99元、附加利息489845.78元,合计12146329.77元。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李传观辩称,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9000000元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对利息数额有异议;被告李传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被告廖海平系被告李传观的妻弟、被告李明靖系被告李传观的儿子,被告廖海平、李明靖担保也是事实。被告廖海平、李明靖未答辩。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李传观、廖海平、李明靖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入帐凭证、利息清单复印件5份,《借款申请书》、《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复印件。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李传观向本院提交,借条复印件2份、民事判决书4份。被告廖海平、李明靖未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和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李传观提交的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后,依法予以确认。对被���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李传观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借条复印件2份、民事判决书4份,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李传观拟证明,被告李传观与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信贷的李义华主任协商,通过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李传观向李义华出具借条2张,合计金额450000元,由李义华为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清偿该部分利息;同时商定,由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的4名职工向原告贷款,用于支付利息,现原告已向4人起诉还款,上述金额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扣除。原告对借条复印件2份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核对,且借条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4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李传观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付部分利息,两被告不能以他人原因,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采信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20日改制为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5月14日,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9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抵押承诺书》;同日,被告李传观、廖海平、李明靖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9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890030400)最高额抵字[2013]第00000034号},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房产证号为资房权证公字第000408**号、第000408**号房产为向原告的全部贷款提供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手续。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编号:-1890030400-2014-00000055),约定借款额为2000000元,月利率8.7125%,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20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放款2000000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1890030400-2014-00000071),约定借款额为1960000元,月利率8.7125%,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5月20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放款1960000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编号:-1890030400-2014-00000075),约定借款额为2000000元,月利率8.7125%,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5月20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放款2000000元。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编号:-1890030400-2014-00000076),约定借款额为1040000元,月利率8.7125%,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6年5月20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放款1040000元。2014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编号:-1890030400-2014-00000077),约定借款额为2000000元,月利率8.7125%,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9日至2016年5月20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放款2000000元。以上5笔贷款合计借款本金9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一直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借��本金,仅支付了2014年8月之前的利息。截至2017年6月1日,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2656483.99元、附加利息489845.78元,合计12146329.77元。2017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为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数额。一、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5份贷款合同,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5笔贷款真实有效,双方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现贷款均已到期,故原告主张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借款本息数额。1.借款本金。截至2017年6月1日,被告湖南省金��嘉食品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双方核对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利息。原告主张,截至2017年6月1日,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利息2656483.99元、附加利息489845.78元,合计3146329.77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7年6月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李传观主张,其经过协商,通过其他方式清偿过部分利息,但抵扣利息未得到原告认可,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李传观无法提交证据证明部分利息已得到清偿,其不能因他人原因,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李传观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案焦点之二为抵押的效力及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房产证号为资房权证公字第000408**号、第000408**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手续,原告主张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焦点之三为被告李传观、廖海平、李明靖应承担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李传观、廖海平、李明靖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9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传观、廖海平、李明靖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为债务人,被告李传观、廖海平、李明靖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被告湖南省���万嘉食品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李传观、廖海平、李明靖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以及原告与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未就抵押权与保证责任实现的先后顺序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原告应当先就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清偿部分,再向被告李传观、廖海平、李明靖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李传观、廖海平、李明靖对原告实现抵押权后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2656483.99元、附加利息489845.78元,合计12146329.77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7年6月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二、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房产证号为资房权证公字第000408**号、第000408**号房产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传观、廖海平、李明靖对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本判决第二项实现抵押权后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78元,由被告湖南省金万嘉食品有限公司、李传观、廖海平、李明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萍审 判 员  薛 丹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承翔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