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民初9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遵化市鸿源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与阿拉善盟恒辉矿产有限责任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鸿源粉末冶金有限公司,阿拉善盟恒辉矿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9799号原告:遵化市鸿源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法定代表人:袁树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宏波,该公司员工。被告:阿拉善盟恒辉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镇。法定代表人:李文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磊,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升,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遵化市鸿源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诉被告阿拉善盟恒辉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辉矿产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纪宏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磊、王旭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支付探矿权转让余款1690000元;2.支付违约金20001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9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已经取得的勘察许可证号为XXXX的探矿权转让与被告,价款为3000000元,同时约定了9000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首期转让款1310000元,原告亦于2015年5月、6月间完成了探矿权转让手续。然而,被告在取得新的《矿产资源勘察许可证》后,却拒绝按照合同约定,于新证颁发后15日内付清余款,虽经多次追讨,至今仍未予支付。综上,原告与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被告拒绝支付转让费余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恒辉矿产公司辩称,双方合同是在2013年6月6日签订的,在4月份签订过转让协议,并约定了150000元的定金,说明双方不是在4月9日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310000元的转让费,但原告收取被告的1310000元之后迟迟不办理转让手续。2014年,原告又把矿产卖给了另外一家公司,收取了1800000元,但之后在2014年双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原告退款。到2015年4月9日,我们双方确实办理了转让登记手续,办完以后原告把所有资料都交给了我们,之后我方找相关技术人员研究,发现原告提供的资料都是假的,我方也申请对资料进行鉴定,并且我方对此保留诉请赔偿我方的权利,但本案中我方不进行反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8日,鸿源公司(甲方、转让方)与恒辉矿产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依法取得的名称为阿拉善左旗达来呼都格金银多金属矿普查的探矿权转让给乙方,探矿权的勘查许可证号XXXXXX,该证有效期3年,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发证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探矿权所涉及的勘查区面积为46.28平方公里,且该区块已经经过内蒙古矿产地质勘查院完成化探工作,经核工业检验检测中心完成2835个样品,检验圈定3个异常区,出具化探工作报告。合同约定转让方式为甲方应于勘查许可证颁布满两年之日将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全部勘查区块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同时积极提供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甲乙双方在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后并在上述勘查许可证颁布满两年之法定条件成就之日起,甲方作为报批义务人向有审批权限的政府管理部门进行报批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该探矿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000000元,付款方式为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转让款1100000元。待过户手续完成受理时,付清剩余转让款1750000元(另150000元定金同时转为转让款),付款期限以乙方银行转账凭证为付款日,最迟不超过2013年9月30日。该合同还对双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约定了违约方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原告将该勘查区域为46.28平方公里的探矿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陆续给付原告探矿权转让费1310000元。2015年4月9日,鸿源公司(转让方、甲方)与恒辉矿产公司(受让方、乙方)又签订编号为TZ-2015-XXX号《探矿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依法取得的名称为阿拉善左旗达来呼都格金银多金属矿详查的探矿权转让给乙方,勘查许可证号XXXXXX,该证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发证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勘查面积为46.28平方公里,且甲方承诺转让的探矿权达到了自获得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两年、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探矿权属无争议、已按国家相关规定缴纳了探矿权使用费等条件,同时,乙方申明合同签订前已经详细阅读了该探矿权的所有技术经济资料,并经过实地踏勘考察,同时也对该探矿权周边的社会环境做了充分调查和论证,乙方承诺受让该探矿权后的一切风险由乙方承担。该合同约定约定甲方应将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全部勘查区块一次性转让,转让方式为出售,转让价格为3000000元,转让前预付1310000元,转让完成(颁发新的探矿证)后15日支付剩余款项。合同第十四、十五条是双方的陈述与保证,甲方保证对转让提供给乙方的矿业权及工作成果不存在虚假成分。双方还约定违约金为900000元。随后,2016年4月28日,双方在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储备交易登记中心进行了探矿权转让鉴证,该中心制作了内国土储交登鉴字【2015】33号《矿业权交易鉴证书》,证明双方在该中心签订2015年4月9日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并于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27日向社会公告,在此期间未收到异议。后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将勘查许可证号为XXXXX的探矿权变更至被告名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鸿源公司与恒辉矿产公司履行探矿权转让合同时是否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以及鸿源公司要求恒辉矿产公司支付剩余转让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鸿源公司与恒辉矿产公司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书》及双方于2015年4月9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都是为了实现双方探矿权转让的合同目的,在不同阶段达成的一致意见。双方为实现探矿权转让这一合同目的,签订的一系列协议进行商洽。就双方违约责任的约定,应依双方最终签订的、经过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储备交易登记中心进行鉴证的2015年4月9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为准,故双方是否构成违约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应依2015年4月9日签订的合同条款作出认定,该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双方付款方式为恒辉矿产公司分2期向鸿源公司支付探矿权转让成交价款,即转让前预付1310000元,转让完成(颁发新的探矿证)后15日支付剩余款项。第十九条约定:违反第十条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900000元。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第一期转让款1310000元,剩余1690000元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将勘查许可证号为T15420111202045481的探矿权变更至被告名下,被告取得了该勘查许可证,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在转让完成(颁发新的探矿证)后15日即2015年6月11日前支付剩余款项。被告辩称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制《阿拉善左旗达来呼都格金银多金属矿普查报告》、《2014年矿产勘查项目的年度报告》、《2014年度工作总结》三份技术资料造假,并申请本院对该三份资料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该区域的探矿权在2013年就转让给了被告,2013年就处于被告的实际控制之下,被告作为专业的矿产公司,在2015年再次和原告重新签订转让合同时应对该勘查区域有了充分了解,且双方签订合同中并未对原告所需提交的技术资料作出明确的具体约定,不能说明此三份技术资料是双方进行探矿权转让的必要条件,亦不能认定提交此三份技术资料是原告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在原告完成探矿权转让后向原告支付剩余转让款1690000元,被告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遵化市鸿源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拉善盟恒辉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遵化市鸿源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转让费人民币169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转让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1810.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阿拉善盟恒辉矿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迟玉青代理审判员 雅 茹人民陪审员 乌日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高梦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