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申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吕立平、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立平,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龙涛混凝土有限公司,天津雨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民申13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吕立平,男,1964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平,女,1949年12月6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系吕立平之姐。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庞庆华,职务:经理。原审被告:天津龙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人民政府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商月娥,职务:经理。被告:天津雨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鑫旺里商业街71号楼502室。法定代表人:张喜权,职务:经理。再审申请人吕立平因与被申请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天津龙涛混凝土有限公司、天津雨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3民初2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立平申请再审称:1、原判遗漏当事人。本案是庞大集团提起的担保合同诉讼,但原审未依法追加出租人重汽财务参加诉讼,未依法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的合法性,缺席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2、2014年12月17日重汽财务未参加签订合同,是冀东公司代签。出租方是金融机构,供货方是非金融机构,签订合同、经营业务的代理行为是违法的。且重汽财务没有开具租赁发票,是冀东公司代开的《收据》,这种帐外经营行为违法,《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3、《融资租赁合同》中保证人王海燕的签字系伪造的。4、冀东公司(供货人)代出租方收回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不应再产生违约金。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担保合同必然解除。5、一审法院未合法传唤当事人,缺席判决剥夺当事人的抗辩权;亦未依法送达法律文书,而是将法律文书邮寄给了不是委托代理人的吕慧平,违反法定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申请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申请人吕立平及原审被告天津龙涛混凝土有限公司、天津雨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因此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其为当事人并无不当;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冀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津龙涛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车辆购销合同》,系经三方签字盖章,属生效合同。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天津龙涛混凝土有限公司、天津冀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雨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吕立平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提出《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中王海燕的签字系伪造的理由,仅提供王海燕个人证明材料证实其未在合同上签过字,并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其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租赁担保事宜的合同》第五条1规定,如因甲方(天津龙涛混凝土有限公司)未能足额偿还出租方租金本息及其他款项,出租方要求乙方履行担保义务的,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后,甲方应将乙方代偿款在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当日全额支付给乙方,同时甲方还应当以乙方代偿款的30%为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天津龙涛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是向庞大汽贸承担违约责任,吕立平作为反担保人,亦应承担此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约定比例过高,调整为15%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吕立平在原审中未提交送达地址,但在(2015)滦民初字第2454号民事诉讼中吕慧萍曾作为吕立平的诉讼代理人,根据《最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吕慧萍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立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董 靓审判员 吴光宇审判员 翟慧环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璐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