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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5民初3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孙来田与焦照英、孙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来田,焦昭英,孙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3273号原告:孙来田,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文,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昭英,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成名(被告焦昭英之子),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孙冉,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开城镇法定代理人:孙运祥(被告孙冉之父),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孙来田与被告焦照英、孙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来田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文、被告焦照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成名、被告孙冉法定代理人孙运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来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47.16元、误工费4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6450元、营养费12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5719.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16时30分,被告焦照英驾驶电动三轮车驶至六店老街路时,与孙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来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无为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孙来田不负责任。后,原告孙来田被送往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5719.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焦照英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我最多赔偿200元;当时,我行驶在前,被告孙冉行驶在后,且不到16周岁,按规定是不允许骑电动车的;对方逆向行驶且车速过快,其电动车前倒,造成我方车辆侧精神翻;我方在过路时,打过手势,无人时才横行;总之,对方存在追尾、强行超车、逆行、不够驾驶年龄等因素,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对等责任不公平;对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中:医疗费提供用药清单,以剔除不合理用药、误工费不存在、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用过高,承担合理部分。被告方对自己的辩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当事人双方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下列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2017年4月16日16时30分,被告焦照英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六店老街路段时,与被告孙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丁一轩受伤、电动车乘坐人孙来田受伤及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对被告焦照英之被告孙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追尾、逆行、强行超车而追尾以及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022422017016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异议辩称,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焦照英之被告孙冉驾驶年龄之辩称,该年龄只是机动车驾驶之要求,而本案中肇事车辆并没有被认定为机动车,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被告焦照英之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辩称,对其数额本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孙来田损失认定如下:对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无为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费票据予以认定为7547.16元;对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所求而被告方无异议,合计为为1680元;对误工费,综合治疗情况及医嘱、原告年龄、及收入举证情况,本院认定为:13天×94元/天=1222元;对护理费,因医疗费中已明确包含,出院又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款项合计12449.16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焦照英、孙冉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来田无事故责任,故原告孙来田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焦照英、孙冉各按50%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照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来田6224.58元;二、被告孙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来田6224.58元;三、驳回原告孙来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被告焦照英承担60元,被告孙冉承担60元,原告孙来田承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邾立纯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旭东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