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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民初3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陈细开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陈细开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3828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434796811,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和谐花苑一、二层(东首)。代表人:苏小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芳,女,系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粉,女,系该支行职员。被告:陈细开,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被告陈细开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细开偿还欠款本金24825.41元、滞纳金41222.5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0月1日的利息为11512.1元;另以本金24825.41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6月11日,被告陈细开向原告申领温州银行金鹿信用卡精英卡,承诺遵守《金鹿信用卡领用合约》、《金鹿信用卡章程》的约束。双方约定:被告陈细开同意承担其申领的金鹿信用卡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款、透支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滞纳金等);还款顺序为:先还上期、后还本期,同期内按先利息或费用,后本金的顺序,逾期91天以上的,按先本金、后利息或费用的顺序;消费透支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全部偿还透支款的无须支付利息,若未全额还款的,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转账及支取现金的,按透支金额的一定比例计收手续费,并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对被告所欠的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被告授权原告从其开立在温州银行的任何账户内扣收。原告经审核后给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62×××06),被告在取得信用卡后陆续透支并还款。截止2016年10月1日,被告陈细开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4825.41元及利息11512.1元。另原告计算十三个月滞纳金,之后不再计收滞纳金,故被告陈细开尚欠滞纳金为1613.65元(24825.41元*10%*5%*13个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细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4825.41元、滞纳金1613.65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0月1日利息为11512.1元;另以本金24825.41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9元,由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负担936元,由陈细开负担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3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亦满人民陪审员  王 将人民陪审员  陈莉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