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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4民初字6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孙玉库、滕桂芬等与乔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库,滕桂芬,乔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民初字6177号原告孙玉库,男,195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世、闻婷婷,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桂芬,女,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世、闻婷婷,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颖,女,1958年08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孙玉库、滕桂芬与被告乔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玉库、滕桂芬于2017年0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冀滨独任审判,于2017年0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孙玉库、滕桂芬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世、闻婷婷,被告乔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库、滕桂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泥款人民币164,619.7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以164,619.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0年10月09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自2010年01月份开始,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向其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但被告由于经济原因,其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石未能及时、足额的支付水泥款,自2010年08月份至2010年10月份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供货的货款总金额共计人民币209,019.75元,2010年07月份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30,6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9,619.75元,但截止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4,619.75元,原告多次就上述款项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无故拖延,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乔颖辩称:不拖欠原告水泥款,原告欠被告86.3万元发票,因找不到原告,在该案之前被告在法院起诉了原告。原告在2010年08月02日给被告出具收条,注明“8月1日前的帐都结清了”,现在原告又拿了一张2010年07月28日的欠条来起诉我,让我给付30,600元,该款已经结清,被告不应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证据二,“水泥供货单”六份(编号9085409、9085414、9097798、9104296、9097054、9097045),无被告签字,证明不了被告收到六单货物,不予采信;2、对原告未举示证据,而主张被告给付货款的两笔货物,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3、原告举示的证据三,2010年07月2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因被告举示原告2010年08月02日出具的“收条”证实2010年08月01日前水泥款已结清,原告又未有证据证明该笔欠款系漏算的证据,不予采信。4、被告举示的证据一“收条”一份,该证据业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不能证明被告举示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01月份,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08月02日原告出具“收条”收到被告水泥款70,000元(其中,8月6日支票一张50,000元,现金20,000元),并说明08月01日前水泥款已结清。后原告又陆续给被告供货至2010年10月,原告供应被告水泥8笔,双方同意以黑龙江省宾州水泥有限公司水泥销售明细表中的水泥单价为准,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为:2010年08月08日水泥供货单9104439号43.5吨*357元=15,529.50元;2010年08月15日水泥供货单0001368号41.85吨*357元=14,940.45元;2010年08月16日水泥供货单1001627号43吨*357元=15,351元;2010年08月21日水泥供货单9096366号45吨*357元=16,065元;2010年08月23日水泥供货单9096628号38.4吨*357元=13,708.80元;2010年09月05日水泥供货单9088224号36.45吨*357元=13,012.65元;2010年09月26日水泥供货单9086417号40.5吨*357元=14,458.50元;2010年10月08日水泥供货单9085497号34.45吨*350元=12,057.50元,总计115,123.40元(原告核定的金额为119,032.25元,因双方有争议,以原告举示的黑龙江省宾州水泥有限公司水泥销售明细表中的水泥单价为准,经重新核定为该数额)。2010年08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25,000元;2010年08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50,000元,实际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40,123.40元。因原告与被告结算未达成一致,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营中形成买卖关系,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讼请求主张被告给付欠款164,619.75元,计算方式为:8张经确认水泥供货单金额119,032.25元+6张未确认水泥供货单金额及两笔未有水泥供货单金额89,987.5元+未确认2010年07月2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款30,600元-8月1日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5,000元=164,619.75元,即8月1日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5,000元,应从重新核定的8张经确认水泥供货单金额115,123.40元中扣除。对原告提出的以实际欠款金额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请求,应从主张权利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孙玉库、滕桂芬货款人民币40,123.40元;二、被告乔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起即给付拖欠原告孙玉库、滕桂芬货款逾期利息,以人民币40,123.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7年07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孙玉库、滕桂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玉库、滕桂芬负担2,789.40元,被告乔颖负担803元,此款被告乔颖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孙玉库、滕桂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冀滨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解长松